(2017)鲁078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单振山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振山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振山,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杨怀安,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振山犯放火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振山及其辩护人杨怀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吴某与被告人单振山之妻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报复吴某,2016年11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单振山驾驶面包车到寿光市营里镇南岔河村吴某家中,趁无人之际,用柴油引燃房屋内的物品,致使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5644元。案发后,被告人单振山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获取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本院(2009)寿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振山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振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单振山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振山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