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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彬诉薛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彬,薛俊,刘曜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彬,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娣,系陈彬之母,住同上诉人陈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俊,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曜卿,男,1982年12月29日出���,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陈彬因与被上诉人薛俊、刘曜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薛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薛俊关于刘曜卿所谓的生意资金周转和刘曜卿所谓的交通事故赔偿都是谎言。薛俊对于已收到的还款没有从主张的金额中扣除,刘曜卿在一审中未主动调取银行清单,也未向法院主动陈述其收到钱款当日即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万元转入案外人厉某账户的事实,其与薛俊之间不存在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系两人恶意串通虚构的诉讼。陈彬有稳定的收入,没有借大额资金的需求,系争款项也未转入��彬账户。因陈彬与刘曜卿无共同借款的合意,钱款也未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故即使系争债务属实,也不构成刘曜卿与陈彬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薛俊辩称,薛俊与刘曜卿之间的借款关系是真实存在的,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陈彬主张是虚假诉讼没有依据。刘曜卿向薛俊借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从根本上说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曜卿辩称,刘曜卿就收到钱款后即转账给案外人厉某的情况以及之后还款的情况均在一审中作了如实的陈述,不存在与薛俊恶意串通的行为。刘曜卿最初借款是因为交通事故要赔偿他人款项,而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却被陈彬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刘曜卿不得已在外借了高利贷,后利息越滚越高,就又借了本案所涉的款项��故系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曜卿请求驳回陈彬的上诉,维持原判。薛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曜卿、陈彬共同归还薛俊借款本金7万元;2、刘曜卿、陈彬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刘曜卿、陈彬支付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3日,薛俊(出借人、甲方)与刘曜卿(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利息为每月2%。如到期乙方无法全额还清,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过期未还部分以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起诉费、律师费、交通费由乙方承担。同日,薛俊转账汇款给刘曜卿2万元及5万元,共计7万元。同日,刘曜卿汇款给案外人厉某2万元。同日,��曜卿出具《收款确认书》1份,主要内容为:“收款人刘曜卿确认于今日收到借款人所出借款项人民币柒万元。”2015年8月5日,刘曜卿转账汇款给案外人俞某1.75万元。2015年10月29日,刘曜卿转账汇款给薛俊2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厉某于2016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刘曜卿、陈彬民间借贷纠纷,要求两人归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中厉某于2015年9月29日转账汇款20万元至刘曜卿账户,同日,刘曜卿将10.16万元转账汇款给薛俊。厉某案件中涉及的《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样式与本案文书一样。一审法院再查明,刘曜卿和陈彬为夫妻关系。2016年3月25日,薛俊因诉讼与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为5,000元。同日,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份。一审法院认为,刘���卿向薛俊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薛俊虽提供7万元转账凭证,但其中2万元刘曜卿在收到后立即汇给了另案起诉刘曜卿借款的厉某,从薛俊案与厉某案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两人使用的借款文书如出一辙,且均是转账交付借款后刘曜卿立即将部分款项汇至另案出借人账户,结合两人相识的情况,故法院有理由相信此方式为变相预扣借款利息,故对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依法调整。关于还款,薛俊举证的1.75万元因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系还款;10.16万元因前述理由,一审法院不在本案中处理;另2万元还款,薛俊虽称还款是针对之前借款的还款,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2万元还款将依法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薛俊关于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也将依法调整。薛俊与刘曜卿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薛俊要求刘曜卿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彬与刘曜卿目前尚系夫妻关系,刘曜卿也对借款用途作出说明,故刘曜卿、陈彬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俊要求刘曜卿、陈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曜卿、陈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薛俊借款33,266.67元;二、刘曜卿、陈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3,2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共同连带支付薛俊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刘曜卿、陈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支付薛俊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保全费885.73元(薛俊已预缴),由薛俊负担1,327.73元,刘曜卿、陈彬共同负担1,52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彬以薛俊与刘曜卿在一审中未能如实或积极地陈述客观事实为由主张本案系两人恶意串通而形成,然经本院核查,刘曜卿在一审���审中已就其实际获得的本金数额、向案外人厉某转账的情况以及还款情况作了积极的抗辩,不存在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而薛俊一方,尽管其关于刘曜卿当日转给案外人厉某的款项以及刘曜卿于2015年10月29日汇款的2万元所作抗辩未获法院采纳,然其与刘曜卿之间形成借款合意,且其已交付款项的事实仍属客观存在,故本案虽有出借人变相预扣借款利息的行为,但无法以此为由否定薛俊与刘曜卿之间借款行为的真实性。陈彬主张本案系薛俊与刘曜卿恶意串通而形成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就刘曜卿尚欠付薛俊的借款本金进行了认定,该认定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系争借款发生在陈彬与刘曜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应视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彬应对这部分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本案不存在将系争债务确认为由刘曜卿个人对外偿还的法定事由,陈彬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元,由陈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