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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8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戴天马、云南汇联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戴天马,云南汇联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挖井人创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53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7294134D。负责人:林争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岑,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天马,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生,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云南汇联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春城路250号时代广场-上海沙龙D座406、407、408、409室,组织机构代码55513139-7。法定代表人:刘昱。被告:云南挖井人创业经贸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官渡区云南博美建材城5区1栋1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69796218-8。法定代表人:戴天马。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戴天马、云南汇联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挖井人创业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郭其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天马、云南汇联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挖井人创业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戴天马向原告归还人民币7117465.63元(包括逾期借款本金5395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8日的罚息人民币1456567.07元、复利人民币265898.56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复利、罚息;二、判令被告戴天马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13524元、诉讼费等);三、被告戴天马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则判令被告云南汇联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挖井人创业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戴天马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贷款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前3个月按每月偿还本金30%、30%、40%执行。被告云南汇联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挖井人创业经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因原告向被告戴天马贷款而产生的原告享有的全部债权及被告戴天马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戴天马发放了人民币700万元的贷款,自2014年9月19日起,被告戴天马未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合同到期后,被告戴天马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戴天马仍未还款,且被告云南汇联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挖井人创业经贸有限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戴天马、云南汇联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挖井人创业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被告戴天马、云南汇联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挖井人创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号为180130《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支付委托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戴天马提供总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的贷款,贷款支付对象为云南榕尚贸易有限公司,贷款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前3个月按每月偿还本金30%、30%、40%执行;2013年11月19日被告戴天马支用了贷款700万元,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7.5%,年利率为9%。逾期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贷款罚息和复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云南汇联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挖井人创业经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戴天马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双方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及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现未归还借款本金为5395000元,罚息1456567.07元、复利265898.56元。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213524元,邮寄费34元、诉讼费63117元。现原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天马偿还借款本金53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还款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从2014年9月起,被告戴天马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该逾期利息已经包含了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基础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由被告戴天马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8日的罚息1456567.07元、复利265898.56元,贷款罚息和复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以及由被告戴天马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由被告戴天马承担本案律师费2135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的21352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由被告戴天马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邮寄费34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云南汇联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挖井人创业经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戴天马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云南汇联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挖井人创业经贸有限公司对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天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395000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8日的罚息1456567.07元、复利265898.56元,并承担未归还借款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二、被告戴天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213524元,其他费用(邮寄费34元);三、被告云南汇联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挖井人创业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戴天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17元,由被告戴天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元审 判 员  马俊梅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梦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