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9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3,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系内蒙古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1,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系内蒙古鑫坤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2015年4月9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5日被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飞,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瑞军,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1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3、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谢飞、张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张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款物共计人民币4107640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对其购买杨某1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区西户房产的鉴定价格太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辩护人对单位行贿罪罪名认可,但对于指控的犯罪数额有不同意见,其中认定被告单位向杨某1购买的某1小区11号楼西户房产价值2237060元(不含装修)的认定价格与房产实际价值严重不符,属于过低评估房产价格,进而造成认定行贿数额过大,不符合客观实际;2.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张某1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的,故建议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1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即被告人张某1找到时任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1(另案处理),请托杨某1将内蒙古总部大楼装修弱电工程承包给与其公司有合作的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杨某1表示同意,并安排时任某某银行副行长延某让同方公司中标。2009年9月22日,某某公司中标某某银行总部大楼装修弱电工程;后同方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内蒙古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工程审定总值62672757元。为此,被告人张某1向杨某1行贿款物共计人民币4107640元。1、2010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在呼和浩特市网球馆给予杨某1人民币1000000元,杨某1收受后交给张某1。2、2010年10月份,杨某1准备购买青岛市市南区的商品房,为交纳购房款,杨某1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房产和车位以人民币8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1。因张某1购房款不足,杨某1指使张某1以从包头市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车为贷款事由,从某某银行贷款8000000元。贷款被批准后,张某1按杨某1要求转到其指定账户,用于杨某1支付购房款。经鉴定,上述某1小区的房产价值人民币3687060元,某2房产及车位价值人民币1205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89236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情况说明,查档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材料,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交款凭证,中国银行交易清单,崔某的刷卡消费单,中国银行汇兑支付来帐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内蒙古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贷款明细及还款凭证相关材料,内蒙古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机读档案材料,某某银行邀请招标说明等材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呼商银发(2008)290号关于将我行抵贷资产置换为总行营业办公用房的请示,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部大厦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补充协议,同方公司与某某公司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杨某1身份信息,社区民警调查意见,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1、张某1、延某、姚某、王某、崔某、曹某、张某2、尤某、高某、常某、杨某2、张某2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的和辩解: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内发改价认[2014]鉴字164号、内发改价认[2015]鉴字155号、内发改价认[2015]鉴字156号价格认定结论;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为给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款物共计人民币41076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某1系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具体实施了行贿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1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交易房产鉴定价格过低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200000元(已缴)。二、被告人张某1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锦民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