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姚爱玲与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爱玲,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164号原告:姚爱玲,女,1984年11月29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马锦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新安村。法定代表人:王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王群,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姚爱玲与被告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锦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暐、徐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了解到被告正在开发建设华商国际食品城,打算购买其中一间商品房。原告在被告的宣传吸引下,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华商国际食品城西区一单元1147号房屋,房款总计556123元,被告须于2016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超过九十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原告累计已付房款的3%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时对购房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时足额缴纳了购房款286123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延期交房通知书,被告无法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具体交房时间另行通知。至今,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交房的时间。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询问交房事宜,均无进展,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86123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8583.69元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二、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六项的约定支付购房款,原告违约在先。经举、质证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华商国际食品城西区一单元1147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共35.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价,单价每平方米15754.19元,总金额556123元。其中第六条列明了三种付款方式及期限,第2种为分期付款,即买受人于2016年1月28日缴纳首期款项计人民币200554元,于2016年4月11日前缴纳第二笔款项计人民币19000元;第3种为其他方式,即买受人2016年1月30日前缴纳首付款人民币286123元,贷款金额27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约定原告按第2种方式按期付款。其中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6年10月30日前将具备第1项(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5项(该商品房取得规划许可证正本)条件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其中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逾期不超过九十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九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缴纳房款286123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延期交房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延期交房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将严格遵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具体交房时间另行通知。因被告一直不具备交房的条件,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延期交房通知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法律后果,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九十日的情况下,原告依约选择行使解除权,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未按期缴纳购房款。从《延期交房通知书》可知,被告延期交房的原因并非原告未按约履行缴纳房款的义务,所以,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姚爱玲与被告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爱玲购房款281623元;三、被告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爱玲违约金8583.69元;四、驳回原告姚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原告姚爱玲负担180元,被告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