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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开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2,陆某,陈某1,林某3,林某1,陈开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刑初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男,194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系被害人林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女,194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系被害人林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林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女,199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林某4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田海君,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开法,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新北区。2010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因吸食毒品,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杨斌,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开法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陆某、陈某1、林某3、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陆某、陈某1、林某3、林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海君,被告人陈开法及其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经恢复审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开法在其位于本市新北区天润园2幢2702室的家中,因被害人林某4私自进入其家中,致其不满,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陈开法持单刃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林某4肩颈部,致被害人林某4死亡。经鉴定,林某4系遭单刃刀类工具刺戳颈部致左侧锁骨下动脉破裂、肺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开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开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陆某、陈某1、林某3、林某1的诉讼请求以及诉讼代理人所提的代理意见为:要求被告人陈开法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75251.5元,并当庭提交了原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被告人陈开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的意见。被告人陈开法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开法归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林某4非法侵入被告人的住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的、主要的责任,被害人具有明显、重大的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开法的亲属积极筹款,代为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开法与被害人林某4(男,殁年45岁)系初中同学,平时在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11月30日中午,陈开法与女朋友肖某来到自己位于本市新北区天润园2幢2702室的家中,在使用密码和门禁卡都无法打开家门的情况下,求助于开锁公司强行破锁入房,发现林某4在其家中,双方发生争执、揪打,陈开法在激愤之下,持单刃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林某4左肩颈部,致林某4大出血,陈开法用毛巾帮林某4捂住伤口。林某4提出自己开车去医院,当林某4乘电梯到地下车库时,因体力不支、失血过多、倒地身亡。经鉴定,林某4系遭单刃刀类工具刺戳颈部致左侧锁骨下动脉破裂、肺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开法的亲属拿出人民币15万元交到本院,但仍达不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开法供述的手持作案工具单刃水果刀捅被害人的事实,与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林某4颈项部左锁骨中段上方有一横向条形创口,创角内钝外锐,深达左胸腔,林某4系遭单刃刀类工具刺戳颈部致左锁骨下动脉破裂、肺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意见相吻合。2、被告人陈开法供述的作案经过、手段等情节,与现场提取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现场众多血迹、擦拭物、刀刃及刀柄上的血迹、林某4尸体旁浴巾上的血迹、林某4当日所穿衣服、裤子上的血迹与被害人林某4的血样在所检验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相同;送检陈开法的左手小指指甲擦拭物、右眦擦拭物在所检验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为混合分型,该分型不排除由陈开法的血样与林某4的血样在所检验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混合形成的意见相吻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所用的作案工具、被害人被害的位置、现场所遗留的物品等情节,与被告人陈开法所作的供述相一致;庭审中被告人陈开法对作案工具水果刀等均辨认无误。4、证人肖某(被告人陈开法的女朋友)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11月30日中午11时,她和陈开法回天润园2幢2702室的家中,门打不开,就喊了开锁人过来强行撬锁后进入屋内。听见小房间内陈开法在问你怎么进来的等话,她走到小房间门口,看见陈开法和林某4站在房间的沙发和床中间位置,陈开法右手抓住林某4左肩,当时林某4一只手也抓住陈开法,左边颈部下面出血。她因为晕血就倒在地上了,清醒过来时已经在武进医院了。5、证人张某(报警人)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11月30日中午12点15分左右,他在天润园2栋地下车库负一楼乘电梯准备回家,看见一男子靠在电梯按钮处,左胸部衣服上有小拇指粗的小洞,左侧脖子有血迹,用毛巾按住伤口。男的说自己是2702业主,被人捅了。他就帮男子拿着包,走到一辆黑色斯巴鲁附近,男的按了汽车钥匙,准备进驾驶室的时候,身体软软的一点一点倒下去了。他就用号码是139××××4000的手机报了警,后来警车过来了。110接警登记表,证明报警电话为139××××4000,报警人为张某。6、证人秦某(世纪开锁公司员工)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30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他接到电话,去天润园2幢2702号开锁。去后发现门打不开的原因是里面被反锁了,征得男主人同意后,他把锁砸开。男女主人进屋,听见屋里面有吵闹声,2、3分钟后,看见一陌生男的用一块毛巾捂在自己脖子上,毛巾上有好多血,走到电梯口,男的往地上一躺,他问要不要帮你叫救护车,男的自己爬起来说不要,然后进入电梯走了。后来,他和男的扶着女的下楼等救护车的。案发后,证人秦某辨认出叫其开锁的男子是陈开法;和陈开法在一起的女子是肖某;受伤倒地的男子是林某4。7、世纪开锁公司登记表,证明叫秦某去开锁的客户姓名是陈开法。8、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11月30日中午11时38分,陈开法用号码为130××××6695的手机,打电话给世纪开锁公司。9、证人陈某2(被告人的姐姐)的证言笔录,证明陈开法是她弟弟,住新北区天润园2幢2702室,她住同一幢2402室。在2015年11月30日,陈开法到她家来拿备用的门禁卡上楼开门的。10、证人李某(水果店老板)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前一个月,有一男子到水果店来买水果,他就顺带送了一把水果刀给男子。就是一把普通的水果刀,整个刀长10来公分,刀身那边有刀鞘的,刀鞘跟刀柄的颜色是棕色的。案发后,证人李某辨认出那个男子是陈开法。11、证人景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他是天润园小区车库执勤保安,负责车辆登记的。2015年11月30日上午10点04分,林某4驾驶的苏D×××××斯巴鲁黑色越野车进入小区的,当时登记去的地方是2幢2702室。12、机房外来人员记录,证明苏D×××××斯巴鲁车子于2015年11月30日上午10点04分进入小区,去2幢2702室。13、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被害人林某4尸体西侧男式拎包内白色晶体1份(净重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林某4尿检呈苯丙胺类毒品阳性结果;被告人陈开法尿检呈阳性。1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报告,证明送检陆某(被害人母亲)血样、林某2(被害人父亲)血样与林某4的血样符合亲子关系,似然比为1.28×1015。(1P52-53)。1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110接警信息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开法被抓获的事实。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本案被告人陈开法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17、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开法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8、被告人陈开法的供述,与上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开法因琐事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开法犯故意伤害罪,认定性质准确,应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开法的量刑意见是无期徒刑。被告人陈开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开法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开法系激情犯罪,其亲属能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林某4在引发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的要求赔偿丧葬费33600元、误工费900元,共计人民币3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陈开法承担90%的责任,被害人林某4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人陈开法应向被害人林某4赔偿人民币3105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的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的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范围,无法律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开法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开法归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陈开法的亲属积极筹款,代为赔偿,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相对于其他暴力、恶性、民愤程度大的案件,被告人陈开法尚不属于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可以不判处无期徒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开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30年1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陈开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陆某、陈某1、林某3、林某1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10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陆某、陈某1、林某3、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苗跃进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詹佳琳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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