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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7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体芬与被告四川聚创富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体芬,四川聚创富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663号原告:王体芬,女,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新江路***号*幢**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聚创富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7号一层8-10号。法定代表人:高华清,职务不详。原告王体芬与被告四川聚创富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创富邦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体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创富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体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三支付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通过汇款形式向被告账户汇入100万元,用于认购入股。但被告收取款项后,既未将原告列入工商登记档案的股东名册,也未将原告列入股东出资表,故原告在实际出资后并未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享受任何权利。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未签订合同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三,现被告占有原告资金已逾三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聚创富邦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向被告支付的100万元款项实际为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未签订书面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属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实际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计算标准,且原告主张的按日息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认定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聚创富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体芬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体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360元,由被告四川聚创富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闵 筱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