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仲义与孙丰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义,孙丰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680号原告:李仲义,男,194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丰堂,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仲义与被告孙丰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义委托代理人万兆红,被告孙丰堂、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仲义诉称,2016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孙丰堂驾驶鲁J×××××号重型货车沿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斗路后左拐弯,与原告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新泰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丰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34.74元、护理费9345.96元、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16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780.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丰堂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新泰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发生时孙丰堂拥有合法的驾驶证、上岗证,且驾驶证扣分未达到12分,被告方事故车辆拥有合法的运输证和行驶证,同时事故发生时车辆悬挂安全锁(370902910),且没有其它免赔拒赔的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投保属实。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5时许,孙丰堂驾驶鲁J×××××号重型货车沿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斗路后左拐弯,与李仲义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李仲义受伤轻微。新泰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第3709827201601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丰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仲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入住新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该医院诊断为:右足第1、2趾末节趾骨骨折等伤情。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8534.74元,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玉强、李玉香护理,护理人李玉强系城镇居民,护理人李玉香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零售。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根据原告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仲义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1月4日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该结论书评估原告车损1640元。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对该结论书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重新评估。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丰堂支出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J×××××号重型货车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应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丰堂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对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和评估,应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结论书予以采纳。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8534.74元、护理费9345.96元(93.18元×22天×1人+121.6元×22天×1人+38天×121.6元×1人根据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鉴定费600元、车损16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12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仲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45.96元、车损16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485.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仲义医疗费853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9794.74元。原告李仲义返还被告孙丰堂垫付赔偿款2000元(该款由本院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孙丰堂)。驳回原告李仲义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孙丰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