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安塞盛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曹胜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塞盛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曹胜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塞盛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坪桥镇坪桥行政村。法定代表人:野春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胜阳,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定边县人。上诉人安塞盛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曹胜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塞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4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野春杰、被上诉人曹胜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塞盛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16)陕0624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曹胜阳提供的欠条上的章子是假的,刘旭和孙景奇的签字我公司也不认可,该两人没有权利和被上诉人结算工资。被上诉人的初期工程完工后,我和被上诉人打了几次电话要求和他算账,并要求他搬离设备,他不搬,我雇人搬离了设备,在长庆油田挂了账。我先后两次付了被上诉人30万元,被上诉人还在公司预借了6、7万元,我公司现在不欠被上诉人的钱,实际还超付了58620元。被上诉人辩称,刘旭是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野春杰的小舅子,也是副经理,刘旭联系我给上诉人打井,我把活干完后,于2015年11月19日与刘旭进行了结算,并和公司会计给我出具了欠条,这个账也是会计打电话请示过野春杰的。上诉人确定是分两次给我付了30万元,还下欠9.5万元未付,我在上诉人公司预借了几万元支付了工人工资,在结算账务时已经扣除了。被上诉人曹胜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打井现金9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的打井队在安塞区坪桥镇承钻G44-20井,工程总价395000元,被告向原告写下了欠条一份。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剩余95000元未支付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并被告索要拖欠工资,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付。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共计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安塞盛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胜阳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安塞盛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手机拍摄的被上诉人承揽的G-44-20井工资结算单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工程款2014年和2015年的计算标准不同,双方约定的是2015年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计算标准不认可,对2015年11月19日的工资结算单认可。因2015年11月19日的工资结算单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工资数额相同,故对该2015年11月19日的工资结算单予以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欠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在一审庭审的陈述可以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胜阳的打井队承钻上诉人的井是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上诉人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即工资。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曹胜阳提供的欠条上的公章是假的,出具欠条人孙景奇和签字确认人刘旭无权与被上诉人曹胜阳算账,且被上诉人承钻的工程未完工,按照双方约定的2015年工程费计算标准,上诉人已超付被上诉人曹胜阳工资58620元。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出具人孙景奇系上诉人公司的会计,确认签字人刘旭是上诉人公司的副经理,与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且系刘旭联系的被上诉人曹胜阳承揽的该钻井工程,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予以认可,故刘旭和孙景奇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又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一审认定该笔欠款存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曹胜阳已完成钻井工程,上诉人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是以2014年的标准计算为由,主张已超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拒绝支付被上诉人下余款项,该主张无证据证明,且刘旭作为该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明确认可该笔欠款,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雨枫代理审判员 胡 江代理审判员 薛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