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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公司与吴伸海、原审被告曾庆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公司,吴伸海,曾庆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34号。负责人:麦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伸海,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源,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庆武,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丘永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霞,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市赤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伸海、原审被告曾庆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琼9701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市赤坎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琼9701民初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市赤坎支公司只需赔偿吴伸海66052.6元,无需承担一审受理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吴伸海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吴伸海提交的证明其工作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劳动合同中载明工资是3000元,工资证明上载明工资是3300元,且提交的工作、工资以及居住证明属于单位证据,没有制作人以及负责人签字证实,没有经过劳动部门的鉴证,字迹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真实性存疑,没有证明力,依法不应采纳为定案依据,而吴伸海没有提交工资签收证明、银行流水、社保缴交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其工作、工资情况的真实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述情况进行查明,盲目认定吴伸海工作状况、居住情况以及收入金额,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不符合事实情况。吴伸海不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要求条件,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判决,依法应按照农村标准改判吴伸海的残疾赔偿金。2.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结果,吴伸海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属于同一个体多个伤残结果的情形,应按照所评的最高等级为基准,增加一个等级增加1%的系数,即本案吴伸海伤残等级系数应为21%。3.一审认定的误工费错误,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市赤坎支公司无需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故一审法院核定的项目以及数额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吴伸海辩称:1.吴伸海是农民工,在事发之前已在洋浦工作一年以上,有一审提交的各项证据佐证,一审判决正确。劳动合同与工作证明中的工资数额不同,是因为刚开始工作约定是3000元,300元的差异是各项补贴数额。2.关于伤残等级系数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为30%是正确的。3.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是正确的,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公司承担鉴定费是正确的,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公司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曾庆武到庭但当庭表示没有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市赤坎支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吴伸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市赤坎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吴伸海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出以上金额的损失余额146154.41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2018.4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15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修车费5000元,共计268154.41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吴伸海其中的80%即116924元;如超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市越秀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的,则由曾庆武承担连带责任。2.曾庆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市赤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2时15分,曾庆武雇佣的驾驶员周克松驾驶粤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X挂车在洋浦经济开发区洋浦大道由北向南停放在207023路灯前路段,吴伸海驾驶琼XX侧三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撞上粤XX挂车后尾部,造成吴伸海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46030142016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克松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伸海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伸海由海南省人民医院洋浦分院的救护车送往海南西部中心医院,花费救护车费及及其他治疗费共668元,在海南西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1日),花费门诊费1304.6元、住院费24391.31元。2016年7月26日在海南省眼科医院复诊,花费门诊费154.5元。海南西部医院出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双额叶、右颞叶、左枕叶);2.硬膜外血肿(双额部、右颞部);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骨折(右、线状性、开放性);5.颞骨骨折(右、线状性、闭合性);6.额顶骨骨折(左、闭合性);7.颅内积气;8.额部头皮挫裂伤(正中);9.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多发性)。.合并伤:1.面骨多发性骨折(闭合性);2.鼻骨骨折(闭合性);3.鼻中隔、蝶鞍多发性骨折(闭合性);4.海绵窦损伤(右);5.眼内直肌损伤(双侧);6.肺挫伤(双侧);7.肘关节脱位(右)。.其他: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慢性)。2016年8月22日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伸海面部皮肤挫裂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右眼盲目3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伸海后续治疗费评估约为5000元左右。以上意见仅供调解时或法庭裁决时参考。3.被鉴定人吴伸海“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人数为1人。曾庆武为粤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市赤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2日15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15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曾庆武为粤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规定如下: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487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5058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7629元/年。一审法院对吴伸海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吴伸海被送往西部医院的救护车和抢救费用668元、在海南西部医院治疗的门诊费1304.6元、住院费24391.31元、在海南省眼科医院复诊的门诊费154.5元,合计26518.41元,予以确认。吴伸海主张的医疗费共计32018.41元,包含后续治疗费5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伸海后续治疗费评估约为5000元左右。吴伸海要求5500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综上,吴伸海主张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2018.41元,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吴伸海用工合同显示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期150日,误工费计15000元(3000元/30日×150日)。吴伸海主张按公司证明上开具的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因其提交的用工合同工资为3000元/月,故应当以用工合同约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吴伸海主张按100元/日的标准予以计算,合理合法,予以确认,计2500元(100元/日×25日)。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事故致吴伸海受伤,但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意见,鉴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营养期60日,酌情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计1800元(30元/日×60日)。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吴伸海并未举证护理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按照2015-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762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计6840元(27629元/365日×90日)。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处理赔偿事宜往返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吴伸海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其到儋州、海口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酌情确认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10%递增,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吴伸海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都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情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46922元(24487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吴伸海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给吴伸海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故吴伸海依法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吴伸海伤情、对方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车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交通事故致吴伸海侧三轮摩托车损坏,吴伸海进行修理花费5000元,有修理发票及清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吴伸海为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予以确认。综上,吴伸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2018.41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6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车费5000元,合计220580.41元。被告曾庆武已垫付医疗费10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粤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市赤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市赤坎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吴伸海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伸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吴伸海修车费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市赤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后,尚余医疗费22018.41元、残疾赔偿金46922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3000元,合计98580.41元未赔付,应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为粤X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周克松承担主要责任,吴伸海承担次要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应予以确认,并根据各方的过错比例确定周克松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9006.29元(98580.41元×70%),吴伸海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9574.12元(98580.41元×30%)。粤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越秀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周克松一方应承担的69006.29元中,扣减曾庆武已垫付的医疗费10300元,余款58706.29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越秀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理赔给吴伸海。为减轻诉累,曾庆武垫付的10300元医疗费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越秀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一并支付给曾庆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吴伸海理赔款1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吴伸海理赔款58706.2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曾庆武垫付的理赔款10300元;四、驳回吴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吴伸海负担3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公司负担8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492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对吴伸海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适用的赔偿标准是否准确;2.吴伸海伤残赔偿指数应如何认定;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湛江市赤坎支公司是否需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吴伸海所提供的用工合同、公司证明中所载明的工资数额存在差异,前者载明为3000元/月,后者载明为3300元/月,但一审已按较少数额的3000元/月来认定,且用工合同、公司证明、居住证明均盖有相应的公章,可以采信。综上,吴伸海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用工合同、公司证明、居住证明等材料,能够证明吴伸海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居住、工作,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吴伸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每月3000元的工资来计算吴伸海的误工费,均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鉴定,吴伸海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根据《海南交警公布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具有二处以上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其本人伤残的最高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比例,但伤残赔偿指数的总和不能超过100%”,故一审认定吴伸海伤残赔偿指数为30%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虽然对鉴定费2500元予以确认,但是在计算吴伸海各项损失总额时并没有将鉴定费2500元计算在内,一审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湛江市赤坎支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亦未包含鉴定费2500元。保险合同中有关诉讼费用的免责条款系拟定的格式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湛江市赤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且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湛江市赤坎支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琼艳审 判 员 徐忠贵审 判 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别 蓝书 记 员 郑若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