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4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根宝与被告南京鑫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宝,南京鑫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4652号原告:刘根宝,男,1954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瑶,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盛楠,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鑫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4166-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龙都乐安村。法定代表人蒋锁来,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根宝与被告南京鑫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瑶、胡盛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鑫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0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6年其为被告鑫泉公司建造办公楼以及仓库。工程完工后,鑫泉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1月6日,薛某受鑫泉公司委托与其签订还款协议,承诺分期支付剩余款项。根据还款协议约定,鑫泉公司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其工程款60000元,但鑫泉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被告鑫泉公司未应诉。原告刘根宝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原告刘根宝为被告鑫泉公司建造办公楼及仓库。薛某原系鑫泉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前述工程的管理、接洽。工程完工后,刘根宝与鑫泉公司就工程款未能结算。2013年1月6日,薛某代鑫泉公司与刘根宝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薛某,乙方刘根宝,甲乙双方于2006年因承包建筑工程,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在龙都派出所的见证下,甲方同意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叁万元给乙方,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以及2015年10月30日前甲方各支付捌万元给乙方,余款陆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前述协议落款处有薛某、刘根宝以及见证人许某、雍某签名。因鑫泉公司未能支付2016年10月30日前应支付的60000元,刘根宝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2015)江宁民初字第495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鑫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刘根宝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根据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已完工的建设工程合同不适宜采用返还形式,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鑫泉公司是发包方,刘根宝是施工方,薛某系代鑫泉公司与刘根宝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对于鑫泉公司与刘根宝应属有效。现刘根宝要求鑫泉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到期应付的工程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鑫泉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工程款,应向刘根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鑫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鑫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根宝工程款6000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南京鑫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 华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幼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