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蒋顺甫诉唐权、胡孝真劳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顺甫,胡孝真,唐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705号原告:蒋顺甫,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林,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孝真,男,汉族,农民。被告:唐权,男,汉族,残疾人。法定代理人:唐盛富(系被告唐权的祖父),男,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云凤(系唐盛富的大儿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际春(系唐盛富的侄儿),男。原告蒋顺甫与被告胡孝真、唐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顺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林,被告胡孝真,被告唐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云凤、唐际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权因残疾,被告唐权的法定代理人唐盛富因年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顺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蒋顺甫砌墙工资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胡孝真与唐小春达成口头协议,将胡孝真的自建房屋承包给唐小春建造,之后唐小春请了原告蒋顺甫砌墙,工资一共6500元,最后由胡孝真给付了2000元,现下欠工资4500元。现今唐小春意外身亡,房主胡孝真是否把工人工资结清给唐小春并不清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孝真辩称,原告蒋顺甫是给胡孝真建房砌墙,但不是胡孝真请的,不应该由胡孝真支付工资。被告唐权辩称,唐小春在承包胡孝真住房建设工程中没有雇请蒋顺甫为其打工,或已结清了,所有数据已当面销毁了,在我查看唐小春所有遗物中未发现欠蒋顺甫工资的文字依据。另有蒋顺甫在唐权诉胡孝真承包工程合同纠纷案中,蒋顺甫出庭作证的“我没给唐小春打工”庭审笔录中有蒋顺甫签字。前后互相印证唐小春与蒋顺甫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唐权没有欠蒋顺甫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蒋顺甫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被告胡孝真与被告唐权之父唐小春(唐晓春)就建房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双牌县原尚仁里乡胡家村二组自家二层半楼房发包给唐小春承建,其中土木工程包工不包料,包工价格为每平方米180元,铝合金窗户包工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155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唐小春组织民工为被告胡孝真施工建房,该房于2015年5月完工。2016年4月23日,唐小春死亡。2016年6月3日,本案被告唐权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胡孝真给付建房工程款,该案已经本院一审判决,二审终审调解结案。对上述事实,有被告唐权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2016)湘1123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6月,唐小春请原告蒋顺甫为其承建的被告胡孝真住房工程砌墙,约定每砌一个砖给付工资报酬0.21元。被告胡孝真住房工程完工后,唐小春付清了一层二层的砌墙工资报酬给原告蒋顺甫,但尚欠第三层(半层)砌墙工资报酬6500元没付。2015年,唐小春让原告蒋顺甫向被告胡孝真索要了砌墙工资报酬2000元,还欠砌墙工资报酬4500元未付。2016年10月20日,在被告胡孝真就与被告唐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调解过程中,原告蒋顺甫与被告胡孝真协商,原告蒋顺甫的砌墙工资报酬由被告胡孝真从唐权之父唐小春的建房工程款中扣付,为此被告胡孝真向原告蒋顺甫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蒋顺甫工资4500元”。对上述事实,有原告蒋顺甫提交的由被告胡孝真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的(2016)湘1123民初324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胡孝真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唐权建房工程款17411.5元;二、驳回原告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对被告胡孝真与被告唐权存在争议的款项、预支款、雨檐及三层顶棚盖瓦建筑面积,因双方均没有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未作认定。宣判后,被告胡孝真不服,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0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就相关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协定:“上诉人胡孝真于2016年11月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唐权建房工程款12000元,如上诉人逾期不给付,被上诉人有权按照一审判决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蒋顺甫承揽由被告唐权之父唐小春承建被告胡孝真住房工程的砌墙工作,要求二被告给付砌墙工资报酬而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虽然被告唐权之父唐小春作为定作人,在原告蒋顺甫完成所承揽的砌墙工作任务后,应当依约给付承揽人即原告蒋顺甫的砌墙工资报酬,但唐小春现已死亡,在被告胡孝真就与被告唐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调解过程中,原告蒋顺甫与建房发包人即被告胡孝真达成协议,原告蒋顺甫的砌墙工资报酬由被告胡孝真从唐权之父唐小春的建房工程款中扣付,并由被告胡孝真出具了“欠条”,表明原告蒋顺甫的砌墙工资报酬实际已转由被告胡孝真支付。至于被告胡孝真是否从被告唐权之父唐小春建房工程款中扣付该款项,已与原告蒋顺甫无关,可以另行处理。因此,被告胡孝真辩称其不应该由其支付原告蒋顺甫砌墙工资报酬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蒋顺甫诉请本院判决由被告胡孝真支付其砌墙工资报酬45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蒋顺甫诉请本院判决由被告唐权支付其砌墙工资报酬45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孝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蒋顺甫砌墙工资报酬4500元;二、驳回原告蒋顺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孝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耀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橄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