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罗甸县五金综合厂与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甸县五金综合厂,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730行初42号原告罗甸县五金综合厂,住所地罗甸县龙坪镇解放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7532719-9。法定代表人熊文涵,厂长。委托代理人罗时照,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210329721。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环岛旁边。法定代表人王洪帮,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刚,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75544。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罗甸县五金综合厂诉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罗甸县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甸县五金综合厂法定代表人熊文涵及委托代理人罗时照、被告罗甸县市场监管局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甸县五金综合厂诉称,原告罗甸县五金综合厂是于1999年8月2日依法成立的集体企业,原告是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赢亏,依法纳税的合法企业。原告在2017年1月18日到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准备用于交纳职工保险时,被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告知于2017年1月17日收到原告法人资格已于2016年l月11日被注销,故暂时不能取款。原告认为自己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并未向被告递交申请注销企业法人,现被注销,所以被告是违法的行政行为,理由如下:一、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法人主体资格经法定核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的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报告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的规定,被告未按照以上法定程序擅自注销原告的法人主体资格是违法的。二、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被告是依据《罗甸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罗甸县五金综合厂法人的批复》和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申请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注销原告的法人主体资格。原告认为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无权代替原告企业法人向被告申请注销;罗甸县人民政府对于企业法人的注销,法律、法规没有授权。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注销原告法人资格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恢复原告的主体资格;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罗甸县五金综合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罗甸县五金综合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罗甸县市场监管局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到2015年4月25日止,原告已经歇业,已经过期,且未延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A2.2017年1月16日罗甸县市场监管局《关于“罗甸县五金综合厂”注销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知道被告注销罗甸县五金综合厂的时间是2017年1月17日。被告罗甸县市场监管局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属于被告内部的函件,与本案的诉请无关。被告罗甸县市场监管局辩称,1.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在被注销以后就丧失主体资格,应由其主管部门提起诉讼;2.被告是依原告主管部门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清算函件、企业的歇业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等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注销,注销程序合法;3.被告在注销原告的营业执照以后,被告就已经送达原告的主管机关,已送达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2016年1月即知道及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甸县市场监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2010年11月7日《关于罗甸县综合厂企业改散报告》(复印件)、2011年1月13日罗甸县经济贸易局《关于同意罗甸县综合厂企业解散的批复》(罗经贸发〔2011〕3号)、2015年12月1日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撤销罗甸县五金综合厂法人的请示》(罗工信呈〔2015〕140号)及2015年12月17日《罗甸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罗甸县五金综合厂法人的批复》(罗府函〔2015〕299号),拟证明:2010年11月7日原告召开员工大会宣布解散企业,2010年1月13日原告向政府申请解散企业,得到罗甸县经济贸易局及罗甸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原告罗甸县五金综合厂质证意见:1、改散报告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从未成立改散领导小组,是虚假报告。且改散报告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罗经贸发〔2011〕3号真实性无异议,改散无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没有提交改散申请,不可能有批复,批复的真实性不认可。3、罗工信呈〔2015〕140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该文件的请示未得到原告的申请,是行政机关私自作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违反行政程序。4、罗府函〔2015〕299号批复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该批复是内部文件,要撤销法定代表人应当经过合法的程序,需要原告方召开会议,选举代表申请,罗甸县人民政府是越权、滥用职权作出的批复。B2.2013、2014年罗甸县五金综合厂年度报告、2013年4月7日《市场主体从业人员统计表(企业申报表)》(企业信息网下载打印版),拟证明:原告罗甸县五金综合厂从2013年一直歇业至今。原告罗甸县五金综合厂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B3.2015年12月31日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对县五金综合厂资产进行清算的承诺函》(复印件)、公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依据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申请及承诺依法注销原告罗甸县五金综合厂。原告罗甸县五金综合厂质证意见:1、承诺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违反行政程序,被告不能依据该承诺函对原告进行注销。2、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告截止日期是2017年1月20日,证明原告是在该期限内得知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罗甸县市场监管局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4.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向原告罗甸县五金综合厂原法定代表人熊文涵送达注销通知书的光碟一张;送达照片2张;2016年1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时照律师向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发的律师建议函,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11日已经向原告送达了注销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委托律师罗时照向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致律师函,律师函内容表示原告在2016年1月知道已经被注销的事实并已经提出建议。原告罗甸县五金综合厂质证意见:因被告提交该组证据不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不予质证。被告罗甸县市场监管局补充举证意见:该组证据属于程序上的问题,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罗甸县五金综合厂提供的A1、A2能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罗甸县市场监管局举证期限提供的B1、B2、B3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B4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被告认为程序上的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罗甸县经济贸易局向罗甸县五金综合厂作出《关于同意罗甸县综合厂企业解散的批复》(罗经贸发〔2011〕3号),批复同意罗甸县五金综合厂进行企业解散的报告,同时组建解散工作领导小组,并要求严格参照州发[2004]12号文件精神,组织制订企业解散方案和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审批,方案批准后由罗甸县五金综合厂组织实施。2015年12月1日,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向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罗甸县五金综合厂法人的请示》(罗工信呈〔2015〕140号),请示载明如下内容:罗甸县五金综合厂始建于1957年,属于城镇集体性企业,于1983年停产至今,企业职工的工资福利主要靠收取位于龙坪镇解放中路的6间门面租金支撑。2010年10月,经职工大会研究决定将企业解散,成立了解散领导小组并制定解散方案,并书面向罗甸县经济贸易局请示要求解散。2011年1月13日,罗甸县经济贸易局以《关于同意罗甸县综合厂企业解散的批复》(罗经贸发[2011]3号)同意罗甸县五金综合厂实施解散工作。但由于职工身份及股东确认等诸多历史遗留问题不能合理解决,职工意见分歧较大,导致解散工作至今未见成效及资金难以合理分配、职工无法得到妥善安置,因此多次到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和罗甸县委、罗甸县人民政府反映。2012年,罗甸县五金综合厂资产因政府广场建设征用而变现,资金累计达580多万元,目前账上共有448万元,其余均已作为临时过渡、解散领导小组工作补助等发放到部分职工手中,但发放清册罗甸县五金综合厂拒不提供,存在私自瓜分集体财产的可能。目前,罗甸县五金综合厂厂房因广场建设项目征用,系无产品、无经营场地和无人员的“三无企业”。鉴于其现实状况,请求依法注销罗甸县五金综合厂法人。由于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多次要求罗甸县五金综合厂法人代表熊文涵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但其拒不履行企业法人代表义务到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为此,建议由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牵头成立清算小组,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根据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呈报的上述请示,2015年12月17日,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罗甸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罗甸县五金综合厂法人的批复》(罗府函〔2015〕299号),批复:鉴于罗甸县五金综合厂多年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原则同意撤销罗甸县五金综合厂法人,由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牵头组建清算小组,清算小组负责人负责签署该企业注销登记的相关法律文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15年12月31日,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向罗甸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对县五金综合厂资产进行清算的承诺函》(罗工信函〔2015〕13号),载明,罗甸县五金综合厂已经罗甸县人民政府依法注销。该厂无债权债务,无其他资产,仅有卖房所得资金442万元。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系罗甸县五金综合厂行业主管部门,在该厂被注销后负责组织成立清算分配解散领导小组,对其资产进行清算,并提出合理分配方案,并对该厂职工进行妥善安置和解散工作。特函请罗甸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办理罗甸县五金综合厂注销手续。2017年1月16日,罗甸县市场监管局向罗甸县信用联社作出《关于“罗甸县五金综合厂”注销的函》(罗市监函〔2017〕1号),载明“依据《罗甸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罗甸县五金综合厂法人的批复》(罗府函〔2015〕299号)和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申请,我局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罗甸县五金综合厂’予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的规定,特函告你社”。罗甸县市场监管局和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在《黔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罗甸县五金综合厂已于2016年1月11日被依法注销,由该厂主管部门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牵头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请债权人于2017年1月19日(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该厂清算组申报债权。同时,该厂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22728000016176)和公章同时作废”,《公告》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另查明,罗甸县五金综合厂《营业执照》载明:注册号522728000016176、类型集体所有制、成立日期1999年08月02日、法定代表人熊文涵、经营期限2005年04月13日至2015年04月25日。其《2013年度报告》、《2014年度报告》显示,该企业经营状态为歇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罗甸县五金综合厂被注销,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二、罗甸县五金综合厂的起诉是否超过期限;三、罗甸县市场监管局注销罗甸县五金综合厂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罗甸县五金综合厂被注销,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罗甸县五金综合厂于2016年1月11日被罗甸县市场监管局注销工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罗甸县五金综合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被注销,虽实际上已经从法律上消灭了,但是这并不妨碍原企业的独立权利主体地位,原企业或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故罗甸县五金综合厂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罗甸县五金综合厂的起诉是否超过期限。罗甸县市场监管局辩称本案罗甸县五金综合厂的起诉已超过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罗甸县市场监管局不能证实罗甸县五金综合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退一步讲,既便依照罗甸县市场监管局主张罗甸县五金综合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注销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6年1月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罗甸县市场监管局仍不能提供其作出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后已向罗甸县五金综合厂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证据,所以罗甸县五金综合厂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故罗甸县市场监管局主张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罗甸县市场监管局注销罗甸县五金综合厂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根据该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一般是由企业法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的规定和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企业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107号)第三条“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原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直接做出注销登记的决定,收缴营业执照和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的规定,对符合企业法人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作出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本案罗甸县五金综合厂长期歇业,未开展经营活动满一年以上。罗甸县市场监管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在罗甸县五金综合厂主管部门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承诺在该厂被注销后负责组织成立清算分配解散领导小组,对其资产进行清算,提出合理分配方案,并对该厂职工进行妥善安置和解散基础上,作出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后,罗甸县市场监管局将注销登记情况通知了罗甸县五金综合厂的开户银行。故,罗甸县市场监管局注销罗甸县五金综合厂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所谓程序正当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本案罗甸县市场监管局尽管是依法注销罗甸县五金综合厂工商登记,但是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依法保障罗甸县五金综合厂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虽然罗甸县市场监管局在本案庭审(2017年4月13日)当庭提交证据以证实于2016年1月向罗甸县五金综合厂法定代表人熊文涵告知注销行为,但因是无正当理由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视为罗甸县市场监管局没有依法保障罗甸县五金综合厂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违反了依法行政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所谓高效便民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未规定登记机关注销企业法人后告知开户银行注销登记情况的具体期限。本案罗甸县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月11日注销罗甸县五金综合厂的工商登记,但是罗甸县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1月16日才向罗甸县五金综合厂的开户银行罗甸县农村信用联社告知罗甸县五金综合厂被注销的事实,明显违背了依法行政中高效便民的基本要求。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注销原告法人资格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恢复原告的主体资格的。该诉请包含二层意思,其一,确认被告注销原告法人资格的行政行为违法;其二,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恢复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罗甸县市场监管局作出注销罗甸县五金综合厂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虽并无不当,但未遵循依法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程序上的要求,该程序的轻微违法对原告罗甸县五金综合厂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原告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注销原告法人资格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恢复原告的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原告罗甸县五金综合厂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罗甸县五金综合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吴先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雪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第二十二条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起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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