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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663吴何红与戴顺钦、周加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何红,戴顺钦,周加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663号原告:吴何红,男,汉族,1976年6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宝,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顺钦,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周加桂,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吴何红诉被告戴顺钦、周加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何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顺钦、周加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2%计算至清偿为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还款10万元以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日);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凭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9日,被告周加桂、戴顺钦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吴何红借给戴顺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利息外算,按法定民间借贷利息付给,利率为每月2.5%。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违约金给付。(2)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吴何红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带顺钦银行账户支付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加桂、戴顺钦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了原告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本案未发现有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原告提供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日起承担利息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标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加桂、戴顺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何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57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审 判 长  叶晓红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