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2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阳城县北留红枫园林中心与阳城县北留镇坨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城县北留红枫园林中心,阳城县北留镇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206号原告:阳城县北留红枫园林中心。地址:阳城县北留镇南留村。负责人:吕花平。委托代理人:卫虎善。委托代理人:张德亮,阳城县北留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城县北留镇坨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阳城县北留镇坨村村。法定代表人:梁永兵,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延子文,阳城县北留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阳城县北留红枫园林中心(以下简称红枫园林中心)诉被告阳城县北留镇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坨村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枫园林中心委托代理人卫虎善、张德亮与被告坨村村委法定代表人梁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延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枫园林中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50256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北留镇南留村经营苗木,种植绿化基地。200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坨村绿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验收、付款方式等条款。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被告的绿化工程。2008年12月26日,经双方验收合格。该绿化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09256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9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50256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也不能按时清偿个人债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前列诉求。被告坨村村委辩称,原告履行《绿化承包合同书》存在违约行为。坨村绿化苗木验收清单不是工程竣工验收,仅是数量统计。本案处理应由镇政府组织双方协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2008年4月12日,原告红枫园林中心与被告坨村村委签订《坨村园林绿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范围及要求、工程验收、付款方式等七方面条款。原告按双方约定的坨村园林绿化苗木清单施工后,被告方时任支委委员梁建兵、梁东亮在坨村绿化苗木验收清单上签名认可。该绿化工程总价1092564元,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额。诉讼法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坨村村委应付款名细账目,该往来账目显示至2017年1月,被告坨村村委应付红枫园林中心往来款502564.00元。另查明,被告对其反驳意见,原告否认后,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坨村园林绿化承包合同、坨村园林绿化苗木清单、坨村绿化苗木验收清单、村委明细帐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实施绿化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现被告拒付原告余款违约。原告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主张,因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反驳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城县北留镇坨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城县北留红枫园林中心绿化工程款五十万零二千五百六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阳城县北留镇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旗人民陪审员  霍长庚人民陪审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晋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