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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宋景毅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景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刑初46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景毅,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临汾市翼城县,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翼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景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捷、武永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景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宋景毅驾驶晋LB****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卫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卫东线13公里+200米处时,与沿大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郝桂儿醉酒后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郝桂儿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郝桂儿经绛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6年11月16日,绛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景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询问姚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景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景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3时40分,被告人宋景毅驾驶晋LB****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卫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卫东线13公里+200米处时,与沿大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郝桂儿醉酒后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郝桂儿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郝桂儿经绛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6年11月16日,绛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景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主要证实本案的来源;2、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办案民警的资质;3、询问姚斌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1月9日13时许,我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从绛县么里镇河王村去董封村十字路口卖水果,当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刚到安峪镇董封村十字路口东南角位置上准备从摩托车上卸货卖水果,然后听见“咚”的一声响,回头一看发现一辆红颜色货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从那辆红颜色的货车上下来一名男子正在拨打电话,然后我就驾驶摩托车离开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证实现场情况;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宋景毅当庭辨认,是其发生事故的现场;5、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主要证实公安交警将晋L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车机动证,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扣留情况;扣押物品清单,主要证实公安民警将宋景毅晋L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扣留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证实被告人宋景毅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B2;其所驾驶的晋LB****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要证实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办理机动车强制险;7、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绛公交认字(2016)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宋景毅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桂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绛公交送字(2016)第000685号、第000686号送达回执,主要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8、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603号、晋侯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604号检验报告书,主要证实受检者宋景毅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从送检的郝桂儿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10.93mg/100ml;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证实鉴定结论告知各方当事人;9、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主要证实宋景毅无违法犯罪前科;10、被告人宋景毅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9日14时许,我驾驶晋LB****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临汾市翼城县去绛县南樊镇赵村拉苹果,当我驾驶车辆沿卫东线行驶至绛县安峪镇董封村十字路口时,当时我正常向前行驶,我看见从道路西边路口行驶出来一辆红颜色电动自行车,这辆电动车在路口处停了一下,我看见它停下了,以为是让我先过去,于是我就正常向前行驶,等我驾驶车辆车头刚过了十字路口,我就从右侧后视镜看见这辆电动车又向前行驶,我就赶紧向左打了一下方向,这辆电动自行车还是和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就急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事故报警电话;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景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保证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景毅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景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亦虎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徐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陕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