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民终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与宋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宋某,刘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住所地喀喇沁旗锦山镇南环路。负责人:王贺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1939年5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某,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审被告:张某,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59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张某妻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喀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及原审被告刘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喀旗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对宋某误工费13153.7元的保护,并将原审判决中护理费金额改判为11797.76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宋某已经76岁,不能从事同行业的工作,不能按照正常工作年龄的人的行业工资计算误工费,且宋某也无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原审判决保护误工费错误;2、宋某住院治疗104天,根据治疗过程不可能一直为2人护理,医院病历的长期医嘱记录为2人护理明显违反医疗护理常规,故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刘某、张某答辩服判。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财险喀旗支公司、刘某、张某连带赔偿医疗费48369.51元、误工费13450.40元、护理费235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76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05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4209.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13时30分许,刘某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喀喇沁旗锦山镇锦东村T型路口处发生侧滑,与张某驾驶的在路边临时停放的三轮电动摩托车(宋某、高波、高阳乘坐)相撞,造成张某和乘车人宋某、高波、高阳以及行人高素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宋某无责任,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受伤后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3日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104天,经诊断为:右髋关节中心脱位,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鼻骨、鼻中隔骨折,腰4椎体轻度前滑脱,多发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萎缩,慢性支气管炎,双肺陈旧病变,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变,右下肢动脉硬化伴多发斑块形成,右下肢小腿深部静脉轻度曲张,考虑左侧耻骨上支骨折,支付医疗费47294.31元。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肋骨损伤构成Ⅸ级伤残,宋某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271.60元。刘某为宋某垫付医疗费17500元。刘某驾驶的肇事×××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人保财险喀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宋某、高波、高阳三位被侵权人的损失确定,宋某的损失比例为55%。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高素芝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应分得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受伤,侵害了宋某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宋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因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喀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人保财险喀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55%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张某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刘某为宋某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应冲减其赔偿款。经依法审查,宋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7294.31元;误工费根据宋某的误工时间(2015年8月21日住院至2016年1月4日定残日前一天)133天×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农业)98.90元=13153.70元,刘某和人保财险喀旗支公司主张不赔偿宋某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护理费根据宋某住院104天×陪护2人(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载)×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13.44元=235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住院104天×100元=10400元;营养费根据宋某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15年8月21日半流食至2015年11月5日半流食)74天×100元=74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宋某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30594元×20%=3059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0%=6000元;交通费宋某无证据证明,人保财险喀旗支公司同意赔偿宋某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55%=5500元、误工费13153.70元、护理费23595.52元、残疾赔偿金305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8943.22元;二、刘某赔偿宋某不足部分(医疗费4729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7400元-5500元)59594.31元的70%即41716.02元-(刘某为宋某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24216.02元;三、张某赔偿宋某不足部分59594.31元的30%即17878.29元;四、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宋某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小牛群镇关山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宋某有劳动能力,以种地为生。上诉人质证:有异议,无经手人签字,宋某已经76岁,不能以种地维持生计,已经享受国家老年福利政策,不应保护误工费。二原审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有劳动能力,以种地为生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喀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人保财险喀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刘某、张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宋某已经76岁,且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审法院保护宋某误工费错误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宋某系农民,在村里承包土地耕种,尚有劳动能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土地无人耕种,存在收入的减少,故原审判决保护宋某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宋某原审提交的医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有明确记载,故原审按2人护理计算宋某的护理费正确,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东审判员  姚美竹审判员  黄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