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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539号原告:孙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赵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同年秋天到沂水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1998年8月17日生下儿子孙某某1。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与其结婚,于2014年3月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1998年8月17日生育儿子孙某某1。双方现在已经分居三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和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生育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应相互体谅,顾及家庭完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项玉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