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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国炎、上海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炎,上海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6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炎,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宏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国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利混凝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国炎申请再审称,建利混凝土公司未支付张国炎医疗期工资;由于张国炎生病期间都是其老婆在家护理,因此,其要求建利混凝土公司支付其妻子辞职在家的护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无误,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2013年9月26日,建利混凝土公司为张国炎办理了退工备案手续,退工备案登记表上载明本次用工截止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张国炎在劳动仲裁中,也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在2013年8月25日解除。故原审对张国炎要求建利混凝土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医疗期工资人民币24,000元的该项主张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张国炎要求建利混凝土公司支付其妻子辞职在家护理费,张国炎亦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张国炎的该项请求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张国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