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闫少杰与王某、王贵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少杰,王某,王贵华,孙小明,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中心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2750号原告:闫少杰。法定代理人:王玉勤,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程龙,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王贵华。被告:孙小明。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中心学校。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法定代表人:王书海,系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会,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秋元,系学校工作人员。原告闫少杰与被告王某、王贵华、孙小明、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双沟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宏展、王又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少杰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程龙,双沟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会、郝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贵华、孙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被告王某、王贵华、孙小明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84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2307元,被告双沟中心学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某在与原告闫少杰疯打时致原告右眼受伤。2012年9月27日至10月19日,原告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又到同济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4月18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闫少杰作出了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03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自2012年9月26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为40日;三、原告后续治疗所需医疗费暂定人民币4000元;四、原告自2012年9月26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100天。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赔偿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被告双沟中心学校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校方在原告受伤这一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校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王贵华、孙小明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少杰和被告王某均就读于双沟中心学校。2012年9月26日晚上第一节自习课休息期间,原告闫少杰看到被告王某和同学闫卓凡在追逐疯打后参与其中。在王某和闫少杰拉扯过程中,闫少杰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襄樊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视神经挫伤右;2、眼球钝挫伤右;3、眼睑皮下淤血右。出院医嘱为:1、续营养神经、抗炎、对症治疗;2、三日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建议进一步治疗。之后,原告闫少杰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闫少杰共支付医疗费14789.16元。2013年4月18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法医临鉴字第03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少杰人身视神经挫伤(右),眼球钝挫伤(右),视神经萎缩(右)后遗右眼视力减退(二级低视力)之损伤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闫少杰后期治疗所需医疗费暂定人民币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88元。另查明,原告闫少杰户籍地为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下郝湾村2组,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玉琴护理。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课间打闹、嬉戏时原告受伤,被告王某在主观意识上虽无故意成分的存在,但其行为却是致使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并构成侵害原告健康权的事实,应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王贵华、孙小明应当对原告闫少杰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少杰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双沟中心学校在学生下课休息期间,没有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如:安排教师管理、及时制止学生打闹等),制止危险行为的发生,故被告双沟学校未尽到应有教育、管理职责,也应当对原告闫少杰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过错,被告王某、王贵华、孙小明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双沟中心学校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闫少杰、王贵华、孙小明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闫少杰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4789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本院支持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1500元,本院支持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2840元,本院支持2633元(26008元/年÷365天×23天);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8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告尚需继续治疗,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闫少杰的各项损失为49218元,由被告王贵华、孙小明应承担50%即24609元,被告双沟中心学校应承担10%即4921.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双沟中心学校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故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华、孙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少杰各项损失24609元;二、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少杰各项损失4921.80元;三、驳回原告闫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2元,由原告闫少杰负担300元,由被告王贵华、孙小明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宁审判员 李宏展审判员 王又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