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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6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苏XX,蒋一X与蒋二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蒋XX,蒋一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6475号原告:苏XX,女,194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蒋XX,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蒋一X,男,194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苏XX、蒋XX与被告蒋一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XX、原告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告蒋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XX和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二原告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28,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苏XX与被告蒋一X原系夫妻关系,蒋XX系苏XX与蒋一X次子。坐落XX房屋系苏XX与蒋一X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7月19日,蒋一XXX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上述房产依法拆迁,由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此款现仍在发放。2016年7月25日,苏XX与蒋一X经法院判决离婚。现因拆迁人原因延长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每月每自然户2400元发放。XX房屋的自然户分别为原告苏XX与被告、原告蒋XX和案外人袁X,原告蒋XX每月应当取得临时安置补助费2400元,原告苏XX应当取得案外人袁X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一半和其与被告作为一个自然户的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一半即每月2400元。现拆迁人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43,200元,但被告拒不给付二原告应当享有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呈诉。蒋一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XX房屋临时拆迁安置补偿费属于被告与苏XX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应当平均分配,同意每人每月分得临时安置补助费1200元。蒋XX不应当享有临时安置补助费,因为被告与蒋XX曾有特殊约定,蒋XX的临时拆迁安置补偿费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并不认识案外人袁X,被告在办理拆迁补偿协议时并非本人到场办理,而是委托被告大儿子进行办理,袁X不应当享有拆迁安置款,此款应当由原告苏XX与被告各取得一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XX与被告蒋一X原系夫妻关系,于1971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5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XX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蒋XX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坐落于XX房屋(以下简称XX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蒋XX不再享有该房屋任何权利。如房屋拆迁和征地,全部补偿均归被告。双方还约定蒋XX不再享有被告任何财产继承权,也不得争抢被告其他财产。2013年7月17日,被告签署《承诺书》,承诺3户自然户在他处无住房,如提供虚假材料或有虚假行为,愿承担一切后果,原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并按照规定重新签署拆迁协议。2013年7月18日,被告签署《X街城中村改造拆迁自然户申请审批表》,被拆迁房屋为XX房屋,产权人姓名为蒋一X,申请理由为:第一自然户为蒋一X和苏XX,第二自然户为蒋XX,第三自然户为袁X。2013年7月19日,被告与第X街委员会签订拆迁顺序号为0348《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甲方)为第X街委员会,被拆迁人(乙方)为被告蒋一X。被拆迁房屋为XX房屋,证载宅基地面积为81.1平方米。甲方按照所确认的乙方应还迁面积81.1平方米给付1:1定向还迁安置。乙方自行安排临时住所,甲方给付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元/月,过渡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半年发放。因甲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月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自逾期之月起甲方付给乙方过渡补助费7200元/月,直至定向还迁安置房交付之日止。被告已经取得XX房屋2016年7月19日到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共计43,200元,其中每个自然户每月取得临时安置补偿费为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将XX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相应份额给付二原告以及给付的数额。原告苏XX与被告蒋一X原系夫妻关系,XX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苏XX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第X街委员会签订《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房屋为X房屋。后第X街委员会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7月19日到2017年1月18日期间,XX房屋临时安置补偿费为每个自然户每月2400元。二人系XX房屋的一个自然户,应当按照每月2400元标准取得临时安置补偿费,因二人现已经离婚,XX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告苏XX应当取得每月临时安置补偿费的一半,即每月1200元。原告蒋XX作为正义里房屋一个自然户,应当按照每月2400元标准取得临时安置补偿费。原告苏XX与被告均主张其应当取得案外人袁X每月临时安置补偿费的一半,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袁X存在特殊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蒋XX存在约定,按照约定蒋XX不应当享有临时安置补偿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对XX房屋权属等情况进行约定,该约定与XX房屋临时安置补偿费无关,故被告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已经取得XX房屋2016年7月19日到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共计43,200元,其应当按照二原告所应当享有的份额将安置补偿费返还给二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一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苏XX、蒋XX2016年7月19日到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共计21,600元;二、驳回原告苏XX、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蒋一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婧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裴忠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