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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郜巧玲,杨静娜,佘金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冰、周平,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王英,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战文、陈贤,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巧玲,女,1960年4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苏冬冬、董丹丹(实习),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静娜,女,1991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被告:佘金淑,女,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郜巧玲、杨静娜、佘金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服金额为100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医疗费没有扣除非医保费用;赔偿金计算错误;受害人出院两个月后又住院的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2959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存在无责赔付车辆,应当扣除无责赔付费用;被上诉人郜巧玲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一审认定护理费、交通费计算错误和过高。被上诉人郜巧玲答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责任保险标的是对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责任,而不是用药的范围,无论医保内用药还是外用药,保险公司都应该承担。赔偿金额计算问题,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关于第三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关系问题,郜巧玲每次诊断的病情是一致的,故第三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事实和法律的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称是三方交通事故是与事实不符的,杨静娜驾驶的车辆撞到了豫K5**之后又撞到了行人,是两起单独的交通事故,原审认定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平安保险提的其他同第二点意见。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杨静娜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佘金淑没有到庭答辩。郜巧玲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40000元;2、诉讼费用由杨静娜、佘金淑、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20时30分许,杨静娜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华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融路交叉口时,撞到行人郜巧玲,造成郜巧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4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02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静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郜巧玲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杨静娜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全部作用,杨静娜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郜巧玲无事故责任。郜巧玲受伤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治疗9天(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5日),花去医疗费8843.65元。2016年6月5日郜巧玲转入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8月19日),花去医疗费13028.71元,郜巧玲前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1872.36元,其中郜巧玲支付4775元,杨静娜支付17097.36元。另杨静娜还为郜巧玲购买轮椅花费500元。2016年11月9日,郜巧玲二次入住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19日),花去医疗费12847.23元。郜巧玲起诉后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鉴定。2016年11月16日,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郜巧玲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郜巧玲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拟定为180日,出院后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郜巧玲花去检查费460元,鉴定费2500元,共2960元。护理人员王涛,系郜巧玲之子,在河南省新辉化工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500元,因护理郜巧玲工资停发。郜巧玲父亲郜庆云,生于1934年1月,母亲刘秀兰生于1939年10月,均为城镇居民,郜巧玲共兄妹6人。另查明,杨静娜所驾车辆车主为佘金淑,杨静娜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一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杨静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撞住行人郜巧玲,杨静娜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郜巧玲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佘金淑为杨静娜所驾车辆的车主,但杨静娜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佘金淑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郜巧玲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4719.59元,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按司法鉴定的期限计算,计款12612.82元(25576元÷365天年×18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收入3500元计算,计款14466.67元(3500元÷30天×124天),出院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864元计算,计款10147.07元(30864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860元(15元×124天),营养费计款1860元(15元×12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240元,轮椅费按发票计算,计款500元,残疾赔偿金计款54011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纯收入25576元计算,计款51152元(25576元×20年×10%,郜巧玲为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7154元计算,郜巧玲父母的抚养费计款2859元(17154元÷6人×10年×10%)],检查费、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2960元,郜巧玲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轮椅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8377.15元。按照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96477.56元,共106477.56元。下余31899.59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杨静娜承担。扣除杨静娜已支付的医疗费17097.36元,轮椅费500元,再承担14302.25元,因杨静娜所驾车辆还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该,14302.23元由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杨静娜支付的医疗费17097.77元,轮椅费500元,可另行向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郜巧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6477.5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郜巧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及检查费共,14302.23元;三、驳回郜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郜巧玲承担500元,杨静娜承担2600元。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上诉提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反证推翻祝灵玲提供的有关证据,一审根据郜巧玲起诉列当事人,上诉人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并没有申请追加案外的无责人员,从当前证据也无法证明本案存在无责赔付的情形。对于郜巧玲的误工费损失,是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其他损失项目和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5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