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6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龙涛诉被告鲍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涛,鲍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6595号原告:龙涛。被告:鲍蓉。原告龙涛诉被告鲍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涛参加了诉讼。被告鲍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归还向原告的借款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有被告写的借条5000元,其余2000元以微信红包500元,微信转账1500元有转账记录。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法庭开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7日原告以微信转帐的方式,向被告转帐人民币1500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以红包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条》,承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支付房租以及孩子的奶粉、尿布费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微信的转帐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微信的转帐凭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微信转帐人民币1500元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元,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3日以三次微信红包的给付方式合共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500元,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微信红包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微信红包人民币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元;二、驳回原告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鲍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昭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金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