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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催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宁波天一顺和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天一顺和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催32号申请人:宁波天一顺和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81J873L),住所地:余姚市中国塑料城B区22室。法定代表人:石宇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飞扬,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宁波天一顺和机械有限公司会计,住余姚市。申请人宁波天一顺和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至票据付款日后15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据号码为31300051/40432050、出票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到期日为2017年3月21日、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人为宁波九隆五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金龙机械索具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为宁波天一顺和机械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的承兑汇票一份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宁波天一顺和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宁波天一顺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代理审判员  李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