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催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宁波天一顺和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天一顺和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催32号申请人:宁波天一顺和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81J873L),住所地:余姚市中国塑料城B区22室。法定代表人:石宇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飞扬,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宁波天一顺和机械有限公司会计,住余姚市。申请人宁波天一顺和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至票据付款日后15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据号码为31300051/40432050、出票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到期日为2017年3月21日、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人为宁波九隆五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金龙机械索具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为宁波天一顺和机械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的承兑汇票一份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宁波天一顺和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宁波天一顺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代理审判员 李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