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增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增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323号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五路208号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48232N。法定代表人:XX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增斌,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泰和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增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邦泰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增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邦泰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增斌向原告缴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39.6元、房屋公共维修金267.6元、水费公摊36.8元、电费公摊315.9元、自用水费403.6元,合计316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交纳费用的违约金2506.26元,违约金自欠缴月份当月的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法院判令被告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开始为“蓝湾尚都”全体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蓝湾尚都”01-1503号房屋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却未能依约履行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的义务,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连续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水电费公摊等不予缴付。上述各项费用累计达5669.76元。原告曾为此多次打电话及上门通知及致函被告催缴上述费用,但迄今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在向被告在内的“蓝湾尚都”全体业主及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这一行为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等费用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增斌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陈增斌系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印斗山五里1号1503室的业主(中骏·蓝湾尚都小区,房屋建筑面积89.15平方米)。(2)2012年11月7日,被告签署了中骏·蓝湾尚都1号楼1503室的房屋交接书,并在房屋交接验收表上签名确认。(3)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厦门市翔安区蓝湾尚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元/月·平方米,地下车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80元/月·个;物业服务费从物业交付买受人之日起按月收取,业主自愿预缴的除外。业主(物业买受人)、物业使用人应当于每月1日起缴交当月服务各项费用,每月15日为当月费用缴交截止期限。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高层住宅的房屋公共维修金为0.25元/月·平方米。合同第十六条第(二)项约定,业主(物业买受人)、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经乙方(即世邦泰和物业公司)书面催缴,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欠缴数额的千分之三/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未缴纳中骏·蓝湾尚都印斗山五里1号1503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维修金。(5)原告为其管理职责内的小区代缴公摊水电费用及自用水费。其中为被告代缴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公共水费36.8元、公共电费315.9元、自用水费403.6元。(6)2016年7月21日,原告通过寄送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缴欠费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世邦泰和物业公司提交的业主/住户资料登记表、房屋交接书、《物业服务合同》、业户手册及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物业管理业务资质证书、律师函、邮政快递回执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蓝湾尚都项目水电费公摊计算方案及2016年7月水费、电费明细表、水电费代缴证明、本案讼争房屋2016年7月水电公摊计算表,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世邦泰和物业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与厦门市翔安区蓝湾尚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除对物业服务企业有约束力外,对业主也具有法律意义的约束力,业主享有合同中相关权利的同时,也承担合同义务,受合同条款的规范和调整,故原告与厦门市翔安区蓝湾尚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陈增斌在内的小区内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蓝湾尚都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履行了蓝湾尚都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有权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业主及使用人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被告作为蓝湾尚都小区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相关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应当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维修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维修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39.6元(2元/平方米·月×89.15平方米×12个月)、公共维修金267.48元(0.25元/平方米·月×89.15平方米×12个月),共计2407.08元。此外,公共水、电费和自用水费是业主使用房屋所形成的费用,原告为被告代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公摊水、电费和自用水费共计756.3元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上述物业服务费用合计3163.38元。关于原告诉求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六条第(二)项的约定,业主(物业买受人)、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欠缴数额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即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缴费的每日按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缴交相关物业服务费用,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欠缴月份当月的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仅限于被告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维修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增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139.6元、房屋公共维修金267.48元、公用水费36.8元、公用电费315.9元、自用水费403.6元,合计3163.38元。二、被告陈增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迟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房屋公共维修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欠缴金额为基数,自欠缴当月的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陈增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增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其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舒铭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