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楚涵与叶某、叶素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楚涵,叶某,叶素青,叶大高,叶英聪,吴李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341号原告:周楚涵,女,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男,201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幼儿,住庆元县。被告:叶素青(兼被告叶某法定代理人),女,1990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90********,汉族,农民,住庆元县松源街道云鹤路**号。被告:叶大高,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被告:叶英聪,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被告:吴李相,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升,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楚涵与被告叶某、叶素青、叶大高、叶英聪、吴李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楚涵及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叶素青、叶大高、叶英聪,被告吴李相委托代理人陈延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楚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叶某、叶素青、叶大高、叶英聪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8562.1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吴李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晚,叶维玲驾驶浙K×××××号车辆在龙后线63Km+550m弯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维玲死亡,周楚涵等乘员受伤。经事故认定,叶维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庆元、杭州两地医院治疗,花去100000余元医疗费用。浙K×××××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吴李相,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叶某、叶素青、叶大高、叶英聪四人为叶维玲的法定继承人。周楚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873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35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叶某、叶素青、叶大高、叶英聪辩称,放弃继承叶维玲的遗产,且因叶维玲在事故中死亡,目前家庭十分困难,没有能力赔偿周楚涵的损失。被告吴李相辩称,浙K×××××号车辆虽仍登记在其名下,但该车已于2015年5月10日转让并交付给买受人叶维玲,且叶维玲于2015年12月8日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浙K×××××的实际车主为叶维玲,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晚,叶维玲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司乘四人由丽水方向驶往庆元县城方向,当日20时50分许,叶维玲驾驶该车行驶至229省道龙后线63Km+550m弯道路段时,车辆刮擦同方向右侧护栏后失控,从对向车道冲出路面碰撞山体,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员练春丽、周楚涵、邵超不同程度受伤,叶维玲经庆元县人民医疗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维玲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员练春丽、周楚涵、邵超无责任。另查明,叶大高、叶英聪系叶维玲的父母,叶素青系叶维玲的配偶,叶某系叶维玲、叶素青夫妇的子女。叶维玲驾驶的浙K×××××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吴李相,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5月10日,吴李相与叶维玲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并于当日交付车辆,截止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12月8日,叶维玲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李相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叶维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叶维玲在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权责任人的法定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叶维玲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叶大高、叶英聪、叶素青、叶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叶维玲的遗产,故原告请求上述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叶维玲系浙K×××××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吴李相在转让该车时,该车尚未达到报废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李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楚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1元,减半收取计1835.5元,由原告周楚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卢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