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运斌与陈治海、刘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斌,陈治海,刘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103号原告:张运斌,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治海,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刘倩,女,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张运斌诉被告陈治海、刘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斌的委托代理人张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治海、刘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欠款2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原告支付给被告陈志海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经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款600000元,本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执行外和解,被告陈志海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220000元欠条,原告随后向法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该笔欠款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治海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主要载明:“欠条,今欠张运斌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陈治海,2016.12.27”证明被告陈治海欠原告220000元款。2、五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3、(2015)五民一初字第02456号判决书、(2016)皖0322执689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治海、刘倩原欠原告保证金600000元,原案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庭外和解,两被告尚欠原告220000元执行款未履行,由被告陈治海另行给原告重新出具220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同时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治海、刘倩的执行申请,原案件已经执行终结。被告陈治海、刘倩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陈治海、刘倩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拒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五民一初字第02456号判决书书,判决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600000元,因两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庭外和解,两被告尚欠原告220000元执行款未履行,2016年12月27日由被告陈治海另行给原告重新出具了220000元欠条一份,同时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治海、刘倩的执行申请,2016年12月27日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322执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上述欠款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治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陈治海欠其款220000元应予以采纳;上述欠款经本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02456号判决书书确认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治海与刘倩应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