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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黄立星,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黄立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经预谋,于2017年1月8日18时50分许,到淄博市淄川区吉祥路和般阳路路口西侧工商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内,持刀抢劫张某2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在挣脱被害人过程中将现金丢弃,在逃跑时被群众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系在生活拮据的情况下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在实施抢劫犯罪和逃跑时均未使用刀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系抢劫未遂;请求本院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2证实2017年1月8日晚其在般阳路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一名男子持刀抢劫其3000元现金。该男子跑到银行外边时,另外一名男青年抓这名抢钱的男子没抓住,抢的钱被扔到地上。后来其对象和另外的男青年将抢劫的男青年摁在地上,民警到后将抢劫的男青年带到派出所;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实案发当晚其对象张某2到区政府对面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取机取款时,一名男青年拿着刀子抢了张某2的钱。这名男青年从银行跑出来后,其从后面拽住男青年将他摔倒,路边的一个男青年帮着他把抢劫的男青年摁倒地上。民警到后将抢劫的男青年带到派出所;证人战某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淄川区政府斜对面遇到一个抢劫的男青年,其帮着抓住这个抢劫的男青年;证人张某1证实张某租住其位于淄川区西关银桥附近的房子,2017年1月8日其给张某发微信催收房租,后来和张某联系不上了,1月11日张某家人到出租房拿东西,其才知道张某因抢劫被抓了。张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案发当天其与张某微信记录;3、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2辨认出张某即为案发当晚在淄川区般阳路工商银行抢劫其3000元现金的男青年;被告人张某辨认出其实施抢劫地点为淄川区吉祥路和般阳路路口西侧的工商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张某2为案发当晚其抢劫的妇女;4、书证,发破案说明、出警说明证实本案系2017年1月8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出警,经了解系张某持刀抢劫张某23000元钱,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民警将张某带至派出所并将其携带的水果刀、口罩等物扣押,张某对其持刀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借记卡明细证实案发当天张某2通过ATM机提取3000元;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作案所用刀子、手套、帽子;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张某2被抢劫的3000元现金、银行卡和卡包情况,上述物品已发还张某2;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被告人张某有违法犯罪记录;5、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实施抢劫的经过;6、被告人张某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系抢劫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抢劫未遂,有坦白情节,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