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8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桂花与崔红伟、郭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花,崔红伟,郭秀荣,王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416号原告:王桂花,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红伟,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郭秀荣,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王向东,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原告王桂花诉被告崔红伟、郭秀荣、王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被告王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红伟、郭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红伟、郭秀荣系夫妻关系,该二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6%,借期一年到期还本,被告王向东为担保人,被告崔红伟、郭秀荣已将2016年5月8日之前的利息付清,之后的本息未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崔红伟、郭秀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向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红伟、郭秀荣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向东庭审中辩称,其是担保人,但是现在没有钱。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崔红伟、郭秀荣于2015年10月8日借原告1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6%,被告王向东为担保人;2、被告王向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向东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崔红伟、郭秀荣为夫妻关系。被告王向东质证后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崔红伟、郭秀荣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向东未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借给被告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应当给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向东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红伟、郭秀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桂花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向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崔红伟、郭秀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