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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申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胡玉龙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玉龙,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3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玉龙,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翔,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刚,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孙纤韵,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胡玉龙因与被申请人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6)新4201民初746号、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42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玉龙申请再审称,1、其一审未能出庭,仅有一般授权代理人意见,一审法院未能全面了解案情。二审其出庭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证人,证实其与陈刚、崔正兵、马俊系合伙购买收割机共同经营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二审不采信错误。2、陈刚认可已付款,二审法院未予扣减错误。本案中借款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都是同一债权关系,二审法院应查明合伙期间款项的来源及去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陈刚提交意见称,胡玉龙称其一审不在国内,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明。胡玉龙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非胡玉龙本人意见并进行配合,代理人无法获得该份证据,也证实胡玉龙庭审前已就案件事实与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了沟通。胡玉龙二审称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二审亦不应反言。陈刚二审认可收到收割费,并非胡玉龙偿还的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胡玉龙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胡玉龙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胡玉龙收到陈刚505,000元款项,亦对胡玉龙出具的69,228元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辩称505,000元系陈刚偿还之前借款,69,228元与505,000元无关,系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胡玉龙不认可其一审委托代理人答辩及代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因此,胡玉龙一审委托代理人的抗辩及代理意见应视为胡玉龙本人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依据借据、欠条、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等债权凭证提出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称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均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胡玉龙认可收到陈刚的505,000元款项,其一审抗辩称该款系偿还之前陈刚借款,二审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款系合伙款,但胡玉龙一审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无法证实其曾出借款项给陈刚,二审亦未提供合伙协议、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等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正确。胡玉龙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给付陈刚的款项均系收割费,无法证实证人代胡玉龙偿还借款的事实,且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二审不予采纳证人证言正确。民间借贷关系与合伙关系属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胡玉龙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合伙期间收割费等债权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胡玉龙应另行诉讼并无不当。综上,胡玉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玉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阿 丽 拉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