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执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梁旭与黄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旭,黄宝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439号申请执行人:梁旭,男,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执行人:黄宝龙,男,住吉林市昌邑区。梁旭诉黄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黄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梁旭车辆损失58650.00元、鉴定费2430.00元、拆解费5860.00元,合计人民币66940.00元。案件受理费1474.00元、公告费120.00元(原告梁旭已预交),由被告黄宝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梁旭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终结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韩晓峰审 判 员 张亚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于久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