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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5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程晓艳与刘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艳,刘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242号原告:程晓艳,女,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孝,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琪,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红,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晓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红(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孝、沈春琪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49589.6元,住院陪护费2800元,法医鉴定费1687元;2、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58454.44元,误工费1465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总金额共计15944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家中从事保姆工作。2015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家中从事保姆工作时摔倒,当即叫救护车进行急救,后又住院治疗。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原因并非原告陈述的因拖地而摔倒,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位于长沙市××花园××单元××号房屋内摔倒。原告随后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在长沙市中医院(市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2日(共计28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9589.6元。长沙市中医院(市八医院)入院诊断:1、腰椎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出院诊断:1、腰椎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出院医嘱:1、卧硬板床;2、出院带药(具体药物略);3、建议全休三月;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4月27日,原告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87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过程中,1、原告主张赔偿的明细为:医药费495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28838元/年×12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7760元(42494元/365天×148天)、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87元;以上合计159447.8元。2、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关于中医的部分计5734.24元不应纳入计算,而原告称该部分药物均由医生开出用于治疗本次损伤的。3、被告认为原告现已满69周岁,每月均领取退休金,不应该支持误工费。原告称其一直在被告家中从事保姆工作,收入存在损失。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晓艳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目前不再考虑后期治疗费用,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该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另查明,1、原告在被告家中做保姆已有五、六年时间,近三年的工资分别为2400元、2600元、2600元。2、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长沙居住一年以上。3、原告自1996年3月1日从益阳市燃料总公司退休后开始领取退休金,现每月应发退休金合计2083.8元。4、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病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作为被告家中的保姆,原告与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家中摔伤,视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但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家庭服务人员,应负有必要的审慎义务,其造成自身伤害,本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40%,被告承担60%。2、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49589.60元,提供了与本次损伤有关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关于中医的部分计5734.24元不应纳入计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与本次损伤无关,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本院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事发时,原告已在长沙居住满一年,且已满67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9211.2元(28838元/年×12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误工费。虽然原告事发时已满67周岁,且已领取退休金,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近年来都在被告家中从事保姆工作,领取相应报酬,近三年的工资分别为2400元、2600元、2600元,本院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为2533元/月。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故误工费为7599元(2533元/月×3个月)。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关于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护理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人护理两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30天×2);(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7元,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重新鉴定费,不纳入计算为原告损失。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3066.8元,原告自身承担57226.72元(143066.8元×40%),被告承担85840.08元(143066.8元×60%),被告已支付9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6840.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程晓艳赔偿款76840.08元;二、驳回原告程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元,由被告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赛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