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民初4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尹学明与刘兆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学明,刘兆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4912号原告:尹学明,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淮,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道芳,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兆富,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学明与被告刘兆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淮、被告刘兆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7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下午,原告在洞山嘉园小区门口打牌,为打牌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口角,被告不顾别人的劝阻,将原告殴打一顿,导致原告头晕、胸闷,被家人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治疗,住院106天,花去医疗费46320.24元。此事经过洞山派出所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四天,然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裁决。刘兆富辩称:原告是本起吵话的肇事者,应该承担该起纠纷的主要责任。首先,原告借被告的钱,不愿意偿还,是一个不讲诚信的人;其次,2016年3月30日在淮南市××区嘉园小区双方在一起打牌发生口角,是原告先辱骂被告的,接着又上前扯拽被告的衣领,被告让他松手,他不松手时被告才被迫朝他脸部打一拳。所以本案的原告应该承担该起纠纷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项目不合理,应该以司法鉴定为依据。第一,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住院的合理时间为2周即14天,那么原告的第一次住院为28天,住院费为12396.9元,其中多住院14天的费用应当自己承担即6198.45元;第二,伙食补助费应该按7天计算210元;第三,营养费按7天计算210元;第四,护理费按7天计算7×106=742元;第五,误工费因为原告有退休工资,其提供的打工证明是假的,不应该计算误工费;第六,交通费按照每天5元计算即90元。上述原告合理的费用计为7450.45元,按照原告承担的主要责任即70%即5215.315元,被告只能承担原告的损失2235元。原告的诉请讲自己在医院摔伤肋骨不真实,是在家摔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尹学明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因为有过错被行政处罚4天。刘兆富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打原告也是事实,该起打架肇事者的起因和过错都是原告,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证意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作出,记载:“……,刘兆富和尹学明因打牌发生口角,尹学明辱骂刘兆富并扯拽刘兆富的衣领,刘兆富让尹学明松手,尹学明未松手,之后刘兆富用拳头击打了尹学明面部一拳……,现决定给予刘兆富行政拘留四日。……”对尹学明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2.尹学明提交的住院病历4份,证明:原告被殴打住院事实,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出院,原告5月26日、27日左右在医院上厕所头晕摔的,造成肋骨骨折。刘兆富质证意见:第一次住院病历是部分真实的,后面的都是虚假的。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尹学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各4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费用。刘兆富质证意见:合理的部分得到支持,超过14天的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尹学明提交的证明1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打工的事实。刘兆富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证人没有出庭;原告已退休多年,不适应在外面打工。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明记载“证明尹学明于2015年8月开始在我处从事门窗安装工作,每天工资120元,月工资3600元,2016年4月至今因受伤住院请假至今未来上班。特此证明负责人:杨洪林2016年7月21日”落款处加盖有田家庵区优仕佳门窗经营部印章;该营业执照记载有“……名称田家庵区优仕佳门窗经营部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田家庵区朝阳东路金地国际城A区4栋106号经营者赵娇注册时间2014年4月29日……”。该证明并非田家庵区优仕佳门窗经营部的经营者赵娇出具,原告也未提供其与田家庵区优仕佳门窗经营部所签订劳动合同,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尹学明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5.刘兆富提交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合理期是14天,误工期45天,护理和营养都是7天。尹学明质证意见:当时原告不同意鉴定的,以医院实际出院天数为准,被告没有对原告医药费使用进行鉴定。本院认证意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字号是皖同[2016]临鉴字第F1619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尹学明头面部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肋骨骨折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尹学明伤后误工期以45日、护理期以7日、营养期以7日为宜。(三)被鉴定人尹学明治疗终结时间应以2周为宜。该鉴定结论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刘兆富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6.刘兆富提交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6年12月9日的鉴定意见书中,住院时间合理性以2周为宜,现用药合理性鉴定却以2016年3月31日至4月28日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的鉴定,期间是有矛盾的,我们要求的是2周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尹学明质证意见:应当以住院的花费票据为准,原告一直都在同一家医院治疗。本院认证意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字号是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324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尹学明伤后住院期间(2016.3.31-2016.4.28)的临床用药中不合理用药费用共计人民币3763.88元。该鉴定结论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下午,刘兆富和尹学明在淮南市××区嘉园小区门口因打牌发生口角,尹学明辱骂刘兆富并扯拽刘兆富的衣领,刘兆富让尹学明松手,尹学明未松手,刘兆富之后用拳头击打了尹学明面部一拳。2016年3月31日,尹学明到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后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8985.52元。2016年4月14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作出一份淮田公(洞)行罚决字(2016)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兆富行政拘留四日。2016年4月29日,尹学明再次到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2396.9元。2016年5月28日,尹学明第三次到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肋骨骨折,后于2016年6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3404.46元。2016年6月27日,尹学明第四次到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肋骨骨折,后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1533.36元。2016年12月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皖同[2016]临鉴字第F1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尹学明头面部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肋骨骨折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尹学明伤后误工期以45日、护理期以7日、营养期以7日为宜。(三)被鉴定人尹学明治疗终结时间应以2周为宜。此次鉴定费用是4400元,由刘兆富预付。2017年3月2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针对用药合理性,作出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尹学明伤后住院期间(2016.3.31-2016.4.28)的临床用药中不合理用药费用共计人民币3763.88元。此次鉴定费用是1600元,由刘兆富预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兆富与尹学明在打牌时发生口角,两人均应互谦互让、理智处理,以避免矛盾升级,但两人均未能冷静对待,造成矛盾激化。经审查,刘兆富在双方发生纠纷时,用拳头击打尹学明面部,造成尹学明受伤住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尹学明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未采取合理方式解决,而是辱骂刘兆富并扯拽刘兆富的衣领,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尹学明伤情、当事人经济状况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刘兆富对尹学明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尹学明自行承担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均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尹学明虽不认可该两份鉴定意见,并认为应当依据实际住院来计算其各项损失,刘兆富也对用药合理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存在《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故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也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尹学明被刘兆富打伤住院,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法律规定提出自己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尹学明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远高于法定赔偿数额及标准,并造成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较大负担。相关支出的产生,主要是尹学明所提出的过高赔偿诉求造成的,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关于尹学明主张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6320.24元,尹学明是按照其四次住院支付的医疗费计算,与鉴定意见不符,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尹学明因被刘兆富打伤造成的医疗费合理支出为522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尹学明是按照其四次住院106天计算,与鉴定意见不符,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住院合理时间14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420元;3.营养费3180元,尹学明是按照其四次住院106天计算,与鉴定意见不符,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7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210元;4.护理费12296元,尹学明是按照其四次住院106天计算,与鉴定意见不符,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7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799.53元(41690元/年÷365天×7天);5.误工费12720元,尹学明是按照其四次住院106天,每天120元计算,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足以支持,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45天,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3320.88元(26936元/年÷365天×45天);6.交通费1060元,尹学明是按照其四次住院106天计算,与鉴定意见不符,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住院合理时间14天计算,酌情确定为7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042.05元,刘兆富对其中70%承担赔偿责任,即7029.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学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29.44元;二、驳回原告尹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尹学明负担1611元、刘兆富负担158元;鉴定费6000元,由尹学明负担4000元、刘兆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军代理审判员 钮晓凤人民陪审员 蔡景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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