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鹏诉张培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鹏,张培培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培,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方,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鹏因被上诉人张培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8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鹏,被上诉人张培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试玩电动平衡车前,上诉人已经告知其操作方法和注意事项。而且,试玩全程有员工陪护。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操作方法从平衡车后方下车,而是在平衡车行驶过程中直接从平衡车的前方跳下来,故被上诉人摔伤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误工证明不是被上诉人单位出具的,原审认定的误工费错误。3、原审认定的交通费过高,应予调整,律师费也不能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培培辩称:上诉人是在没有向被上诉人告知任何操作风险的情形下,强行拉被上诉人试用电动平衡车,在被上诉人试用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又没有尽到基本的安全保护义务致被上诉人摔伤,故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培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鹏赔偿医疗费495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9,069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4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32,7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鹏系上海市XX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开设顽客时尚创意馆,销售电动平衡车。2015年10月11日晚19时许,张培培途径顽客时尚创意馆,在试用电子平衡车过程中,摔倒受伤。2016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培培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故致左足外伤(左足内侧楔骨骨折)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张培培在赵鹏处试玩电动平衡车时摔跤,根据赵鹏自述在张培培摔跤时其工作人员仅在旁观望,而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显然赵鹏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张培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安全风险具有一定的预判能力,在第一次试玩电动平衡车时应当意识到该平衡车具有一定的风险,可能会有摔跤等意外发生,故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分担一定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确定赵鹏对张培培的损害后果承担50%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在审核了张培培的各项损失依据后确定如下:医疗费495元、误工费12,713元、营养费为600元、对于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失费为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于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赵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培培医疗费495元、误工费12,713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6,708元的50%,计8,354元;二、赵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培培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张培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张培培负担267,赵鹏负担42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提供平衡车试用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电动平衡车的车主,应当知道使用该电动平衡车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故其在邀请被上诉人试用平衡车时,不仅应当明确告知试用者正确的使用方式,更应当在试用者试用期间采取有效的措施预防可能预见的安全危险的发生。然上诉人并未对此引起重视,在未能确保试用者安全操作的情形下,让试用者完全独自操作电动平衡车,其员工仅站在了偏向被上诉人后方的一边观望,防护措施就此缺失。其放任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之后的摔倒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现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已提供了供职单位的证明,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异议成立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酌情核定的交通费、律师费赔偿标准和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鹏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元,由上诉人赵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审 判 员 杨奇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