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吕鸿智与被告高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鸿智,高兵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295号原告吕鸿智,男,1972年11月21日生,居民,汉族,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贾静,女,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系吕鸿智妻子,住址同上。被告高兵兵,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原告吕鸿智与被告高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鸿智委托代理人贾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吕鸿智、被告高兵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鸿智诉称,被告高兵兵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该款经索要被告偿还利息2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请求1、被告高兵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已付利息2000元),月利率按2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吕鸿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高兵兵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该款经索要被告偿还利息2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被告高兵兵未到庭答辩以及质证、举证。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兵兵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吕鸿智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该款经索要被告偿还利息2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吕鸿智与被告高兵兵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高兵兵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吕鸿智借款本金2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已付利息2000元),月利率按20‰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