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建松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刑初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松,男,生于1995年8月3日,汉族,重庆市武隆区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开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冉剑华,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武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冷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松及其辩护人王开成、冉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建松在其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小区XX幢XX单元XX的家中客厅容留王某、陈某、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自己也一同吸食;同月6日晚上,陈建松在其家中客厅对面的卧室,容留王某、陈某、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自己也参与吸食。次日,陈建松在家中被民警查获。经尿液检测,陈建松、王某、陈某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页、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3.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王某、陈某、罗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陈建松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陈建松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陈建松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3.陈建松认罪态度较好,并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4.陈建松家庭困难,需要陈建松挣钱养家,请求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松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陈建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陈建松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陈建松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陈建松家庭困难,需要陈建松挣钱养家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方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中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