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郭海斌与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海斌,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头市亿通机械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2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斌,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建华南路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邬军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樊华,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职工。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建设路189号。法定代表人任文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局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包头市亿通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赵家店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孟庆元,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郭海斌因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原告郭海斌原系第三人包头市亿通机械制造厂职工。2011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原告郭海斌在第三人包头市亿通机械制造厂被同事孟凡普打伤。后原告郭海斌向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信访部门反映。2012年10月26日,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郭海斌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书》,认定”根据郭海斌本人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包头市工伤保险部门不予认定工伤”。期间,原告郭海斌于2013年7月16日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又分别于2013年8月4日、2013年8月30日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4年3月28日,原告郭海斌不服上述处理意见书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12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该处理意见书已侵犯原告郭海斌申请工伤认定的权益,以工伤认定应由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认定为由,判决撤销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关于郭海斌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书》。2014年7月25日,原告郭海斌再次向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27日,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原告郭海斌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4年10月24日,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人社非受理[2014](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郭海斌的申请超过1年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原告郭海斌不服该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包人社非受理[2014](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裁定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予执行工伤保险待遇;3.出具《重做或补充法医鉴定委托书》;4.诉讼费、维权奔波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由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包头市亿通机械制造厂支付。2015年9月8日,原告郭海斌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增加诉讼请求书》提出具体赔偿金额:健康及收入等损失赔偿金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维权奔波费241327.7元(其中误工费229996元,交通费、食宿费、资料费9000元,通讯费5200元,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第二次鉴定费及相应误工、差旅费1500元,诉讼费1310元,邮寄费用522.7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包头市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方案》第五条”市本级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旗县区由旗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之规定,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包头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2011年6月9日,原告郭海斌被同事孟凡普打伤后,向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未得到答复。经原告郭海斌多次信访,2012年10月26日,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郭海斌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书》。2013年7月至8月,原告郭海斌称其多次通过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4年3月28日,原告郭海斌不服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郭海斌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郭海斌从事故伤害发生后至2014年3月未停止主张权利,一直就其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进行认定申请或诉讼。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郭海斌申请工伤的时间及情况没有记载,无法对具体申请时间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责任。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郭海斌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对原告郭海斌的事故伤害作出认定,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原告郭海斌请求判令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予执行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先予执行的条件,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郭海斌要求出具《重做或补充法医鉴定委托书》的诉讼请求以及健康及收入等损失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维权奔波费等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一并审理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人社非受理[2014](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郭海斌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认可。但上诉请求: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包头市亿通机械制造厂及孟凡普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责令包头市亿通机械制造厂赔偿。2、责令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退回第二次法医鉴定费及赔偿损失,并请求出具《重做或者补充法医鉴定委托书》,鉴定费由包头市亿通机械制造厂支付。3、调取包头市第四人民医院上诉人的病例内的会议记录。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包头市贯彻落实实施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5、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法医鉴定费、维权奔波费、精神损失费由被上诉人和包头市亿通机械制造厂支付。6、把本案涉及的所有情况反映给相关党委、纪委、监察厅。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可以不开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包头市亿通机械制造厂的职工,包头市亿通机械制造厂未参加工伤保险,故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给上诉人认定工伤。2011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在包头市亿通机械制造厂内被孟凡普打伤。2011年9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关于郭海斌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书》,”根据郭海斌本人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包头市工伤保险部门不予认定工伤。”上诉人不服此结论,起诉到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此结论。2014年5月11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7月初快递送达上诉人(2014)昆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侵犯了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合法权益,撤销了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郭海斌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并认为上诉人应重新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依此判决书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2015年1月13日却接到包人社非受理[2014](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期限,不予受理。故上诉人再次向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孟凡普是工伤事故的加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并提出,判令包头市亿通机械制造厂及孟凡普均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20130221)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重新法医鉴定书二》表明,其法医师杨卫实渎职,故意漏做颅脑损伤项目且借用柴建(与鉴定无关人员)的结论代替自己的意见,责令其退还鉴定费并赔偿损失。为澄清事实,有必要委托更权威的司法机构重做或补做法医鉴定。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服从一审判决,我局将依法对上诉人郭海斌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予以受理,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对上诉人郭海斌其他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就本案作出工伤认定是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我局只是受理和调查。被上诉人包头市亿通机械制造厂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无异,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享有法定职权。2011年6月9日,上诉人郭海斌被同事孟凡普打伤后,向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未得到答复,后经多次信访,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郭海斌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书》。上诉人郭海斌不服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决以工伤认定应由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认定为由,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郭海斌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书》。据此,上诉人郭海斌向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郭海斌从事故伤害发生后从未停止主张权利,且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郭海斌申请工伤的时间及情况没有记载,无法对具体申请时间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责任。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诉人郭海斌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对上诉人郭海斌的事故伤害作出认定,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上诉人郭海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予执行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先于执行的条件。关于上诉人郭海斌要求出具《重做或补充法医鉴定委托书》的诉讼请求以及健康及收入等损失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维权奔波费等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一并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郭海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海斌负担。审判长 夏经坤审判员 王雅琴审判员 梁雪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丹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