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如群与乔华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如群,乔华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371号原告:余如群,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华玉,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祖禹,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磊,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如群与被告乔华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如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乔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祖禹和单瑞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如群诉称:2015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驾驶皖C×××××号汽油机车行驶至解放路与凤阳路交叉路口南侧时,在超车中刮碰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华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795元(70天×68.50元)、护理费4062.80元(40天×101.57元)、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5735.80元,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乔华玉辩称:本次事故纠纷法院已判决,原告再次诉讼是重复诉讼;原告是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乔华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号汽油机车沿解放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阳路交叉路口南侧时,在超车过程中刮碰到沿解放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乔华玉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乔华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如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肱骨头骨折、肩关节脱位,2015年4月7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时医院建休三个月。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本院已判决赔偿原告误工期110天、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2016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诉讼中,被告乔华玉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13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另查明,皖C×××××号汽油机车所有人为被告乔华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余如群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乔华玉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乔华玉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确认如下:误工费4795元(70天×68.50元)、护理费4062.80元(40天×101.57元)、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473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华玉赔偿原告余如群各项损失共计6473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如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余如群负担12元,被告乔华玉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瑞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