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70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白某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7**刑初3号公诉机关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某,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藏族,初识藏文,系四川省甘孜州德格县人,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公诉刑诉(20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美玛永措、助理检察员蒲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玉树市公安局新寨派出所在东风村卡点执勤例行检查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某驾驶摩托车冲卡,随即新寨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白某某某在新寨原佛学院高速路旁的河道边抓获,并当场缴获三支枪状物,一把枪状物呈银黑色,枪身上印有“藏獒ZA-737”等字样的枪身标识;一把枪状物呈黑色,枪身上印有“KeSDQ007B神枪手”等字样的枪身标识;一把枪状物呈黑绿色,枪身上印有“NSZZJD327A”等字样的枪身标识;同时缴获297发射钉弹。缴获的三支枪状物后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意见均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1.物证:改造射钉枪银黑色一支,枪身上印有“藏獒ZA—737”等字样的枪身标识,改造射钉枪黑色一支,枪身上印有“KeSDQ007B神枪手”等字样的枪身标识;改造射钉枪黑绿色一支,枪身上印有“NSZZJD327A”等字样的枪身标识;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缴物品清单;3.证人扎西尼玛的证言,4.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枪弹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白某某某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鉴于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追缴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 苟 永审判员 :卓玛才阳审判员 :诺布才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尼玛久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