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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忠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忠于,彭文勇,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东门街。法定代表人:唐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睿,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于,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玻璃幕墙包工头,住重庆市铜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文勇,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玻璃幕墙包工头,住大足县。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码头镇街上。法定代表人:刑道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忠于、彭文勇和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临房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和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因为1、上诉人将龙里县“城上城”项目发包给原审被告施工,原审被告又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栏杆、幕墙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实为分包)转包给二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已查明二被上诉人不是原审被告的员工,因此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不是内部班组劳务承包;2、若是劳务分包,二被上诉人只能提供劳务,而本案中二被上诉人还提供所有的材料,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2156581元包括劳务费、材料费及利润;3、二被上诉人均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27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其与原审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其次,既然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那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之间基于此达成的《债务转移委托支付协议》也应当认定无效。对于本案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而不是按照有效合同的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包含利润部分的诉讼请求。第三,二被上诉人虽然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然而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对其具体施工的且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承担保证义务,即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第四,即使认定《债务转移委托支付协议》有效,上诉人拒绝付款也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基于二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才未进行付款的。综上,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基于此达成的《债务转移委托支付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拒绝付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恳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忠于、彭文勇和原审被告万通建设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张忠于、彭文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施工工程费用2156851元及约定支付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福临房开公司与被告万通建设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福临房开公司(甲方)将龙里县“城上城”项目所有施工图包含的除消防、水电、绿化外的全部工程内容(市政接口外的工程不在乙方承包范围内)发包给被告万通建设公司(乙方)承建。被告万通建设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其中的幕墙、栏杆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忠于、彭文勇进行施工,经结算,二原告在“城上城”项目幕墙、栏杆的施工费总额为3072000元,被告万通建设公司已付915149元,尚欠2156851元。2015年7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福临房开公司、万通建设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委托支付协议》,约定:万通建设公司委托福临房开公司将欠原告张忠于、彭文勇栏杆、幕墙款215685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忠于、彭文勇,以冲抵万通建设公司在该项目中应当支付给张忠于、彭文勇的款项。福临房开公司以“城上城”项目的商品房作为担保,在“城上城”项目竣工验收前分期支付,具体时间为:2015年8月4日付10万元,2015年8月18日付20万元,2015年9月10日付10万元,2016年1月20日前付70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付26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付25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付25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福临房开公司(丙方)、万通建设公司(甲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委托支付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福临房开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二原告支付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福临房开公司支付施工工程费用21568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债务转移委托支付协议》第四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原欠乙方的各种款项一并勾销,一切债务均与甲方再无任何关联,乙方自动放弃对甲方的诉讼权利及债务追收追偿权利。”之约定,被告万通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通建设公司与被告福临房开公司连带支付工程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支付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债务转移委托支付协议》中未作约定,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福临房开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委托支付协议》中也未作约定,且根据反诉原告与被告万通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及第五条第1项:“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之约定,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方为万通建设公司,双方对工程质量已经进行约定,故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由万通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忠于、彭文勇施工工程费用2156851元;二、驳回原告张忠于、彭文勇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诉讼费23255元,反诉案件诉讼费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基于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三方之间签订的《债务转移委托支付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此协议要求上诉人支付施工工程费用于法有据。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同时三方之间签订的《债务转移委托支付协议》又未约定对本协议外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转让,故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任何义务,故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福临房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5元,由上诉人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李颖敏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才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