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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91周新国与朱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国,朱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91号原告:周新国,男,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晓燕,女,199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周新国与被告朱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晓燕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晓燕以缺少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与被告同住一小区,同意借款给被告。自2014年6月起,被告一次次向原告借款,从几千到几万,每次借款被告均写借条给原告,原告以现金、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6年5月,原、被告经结账,被告共欠���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崇川区法院管辖。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追要后,被告又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答应每月还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朱晓燕未应诉答辩。原告周新国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朱晓燕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0元。2.被告朱晓燕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同意每月还3000元。3.微信支付截屏14份、银行消费单及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被告借原告信用卡消费等方式支付被告借款。其中微信转账14笔,计27518元,刷卡消费15000元。经质证,被告朱晓燕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晓燕自2014年6月起,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现金、微信转账、被告刷原告银行卡消费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经过结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在借条中载明,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因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16年9月1日起,每月还款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周新国与被告朱晓燕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消费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在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经��告追要,被告虽然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至今未履行其还款计划,以行为表示其无意履行还款计划,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被告朱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新国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740元,由被告朱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素兵审 判 员  陆宇峰人民陪审员  杨 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冰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