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7104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马振芳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4民初71号原告马振芳,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刘军,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尹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马振芳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明、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华安安逸卡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双方约定意外医疗费10000元,住院津贴每日5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2016年10月26日10时20分许,王明驾驶蒙GAC×××号风神牌轿车在中心大街富景华庭小区南门东侧台阶上驶入中心大街时,与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振芳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振芳受伤,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1046.39元。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通公交一认字2016第1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华安安逸卡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发生事故未第一时间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查马振芳已经从蒙GAC×××号机动车强制保险得到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7000元的赔偿,根据我公司保险条款《华安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保险适用费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被保险人需要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和金额的医疗、医药费用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但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与被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总额不得超过该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医药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为证据1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3医院住院收据(法院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意外受伤支出医疗费用11046.39元。被告质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原告所举以上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举证保险条款1份,证明《华安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保险适用费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被保险人需要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和金额的医疗、医药费用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但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与被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总额不得超过该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医药费用;同时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意外医疗免赔额100元,100元以上的部分按80%给付。原告质证为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违背了商业保险的根本原则,加重了原告的法律责任,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认证为,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意外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的主张予以认可,但原被告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故对该条款欲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马振芳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华安安逸卡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意外医疗费10000元(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伤害住院津贴50元/天×180天为限。2016年10月26日10时20分许,王明驾驶蒙GAC×××号风神牌轿车在中心大街富景华庭小区南门东侧台阶上驶入中心大街时,与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振芳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振芳受伤。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通公交一认字2016第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振芳被送往通辽市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部外伤,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1046.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华安安逸卡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8757.11元[(11046.39-100)元×80%]、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000元(50元/天×20天)。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本保险合同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的辩解意见,因违反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的原则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一)的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在保险有效期内,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故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马振芳保险金9757.11元(意外医疗保险金8757.11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马振芳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