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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乐健化工有限公司与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乐健化工有限公司,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02民初3800号原告:深圳市深乐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银海工业城9栋厂房6楼。法定代表人:柯宝琼。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东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美如。原告深圳市深乐健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深圳市深乐健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深圳市深乐健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2月份至2017年2月份货款人民币824890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月结120天的计算方法,分别支付原告当期应付月结货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4年开始,原告一直供应被告油墨产品。自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一直不支付当月应付货款,至2017年2月份,巳经连续拖欠13个月,总计拖欠货款824890元。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原告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东江工业区,该地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则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张景玢人民陪审员  邹 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子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