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倪某1与倪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1,倪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074号原告倪某1,男,1971年9月10日生,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倪某2,女,1968年2月1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倪某1与被告倪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1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正常不归家,对家庭未能尽到责任。2014年2月,我们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2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1与被告倪某2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倪某1怀疑倪某2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4月、2015年8月,倪某2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倪某1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倪某2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倪某1与被告倪某2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系再婚,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对被告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原告倪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倪某1与被告倪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倪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智慧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