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何喜成与李宏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喜成,李宏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1529号原告:何喜成,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宏安,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喜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安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至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进行服装加工,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下欠原告加工费13000元未付。被告李宏安未进行答辩。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2015年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被告仍下欠原告加工费13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一份。出具欠款手续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李宏安欠原告何喜成加工费13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加工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喜成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喜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李宏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紫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