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国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喜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喜,男,汉族,1973年11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七台河市龙泽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捕前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辩护人祖子媛,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国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3日以七桃检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喜及其辩护人祖子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孙维华因与被告人王国喜的民间借贷纠纷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提起诉讼。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工作人员向王国喜本人告知其需要接收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王国喜下落不明。2014年2月22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公告。2014年6月10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终结,作出民事判决(2013)七民商初第45号民事判决书并于同年7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依法公告送达裁判文书。2014年9月24日该判决公告期满发生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孙维华依法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25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依法将该案移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11月10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无法联系到被告人王国喜的情况下,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国喜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3月11日,因被执行人王国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查封产权归属于被执行人王国喜所有的产权号为三土房(2013)第XXXX号(地籍号03-09-27-1建筑面积90.26平方米,地址为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凤凰路丹州小区天泽花园A栋1706房)的房产。2015年12月1日,案外人孙俊玲对被查封的房屋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供了购买该房产的合同和相关付款票据。经查,王国喜于2014年9月25日将该房以人民币1270000.00元卖给孙俊玲,买卖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王国喜在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至今未履行任何给付义务,并将自己名下房产变卖,致使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经侦查,2016年7月24日16时30分许,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侦查员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42-2号聚晟汽配门前将王国喜抓获,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王国喜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纪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国喜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喜的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国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对王国喜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王国喜所拒不执行的判决无论是送达、开庭还是判决均是以公告形式送达,虽公告送达亦视为其真实送达,但实际上其对上述事由并不知情,可视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与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申请执行人孙维华的谅解,民事部分已经得到解决,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孙维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级法院”)民二庭起诉被告人王国喜。该庭工作人员向王国喜本人告知其需要接收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王国喜下落不明。2014年2月22日,中级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公告。同年6月10日该庭作出(2013)七民商初第45号民事判决书并于同年7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依法公告送达该裁判文书。同年9月24日该判决公告期满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原告孙维华于当日依法向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25日中级法院民二庭依法将该案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同年11月10日,该院执行局在无法联系到王国喜的情况下,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国喜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3月11日,因被执行人王国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级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查封产权归属于被执行人王国喜所有的产权号为三土房(2013)第XXXX号(地籍号03-09-27-1建筑面积90.26平方米,地址为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凤凰路丹州小区天泽花园A栋1706户)的房产。同年12月1日,案外人孙俊玲对被查封的房屋向中级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购买该房产的合同和相关付款票据。经查,王国喜于2014年9月25日将该房以人民币127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孙俊玲,买卖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王国喜在中级法院判决生效后至今未履行任何给付义务,并将自己名下房产变卖,致使中级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经侦查,2016年7月24日16时30分许,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侦查员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42-2号聚晟汽配门前将王国喜抓获,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王国喜于2017年4月7日与孙维华达成和解协议,偿还孙维华人民币20000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证书;案外人执行异议书;人民法院报公告复印件;中级法院执行局卷宗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夏青的银行明细;桃山分局工作说明;孙维华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纪某、张某的证言证实找寻王国喜的经过;3、被告人王国喜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喜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国喜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积极归还部分欠款,有悔罪表现,酌定从宽处罚;对其辩护人认为王国喜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积极归还所欠款项,已取得原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孙维华的谅解的意见予以支持,其他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喜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鹭荻人民陪审员 董继芳人民陪审员 贾金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