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康兵与被告张廷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兵,张廷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267号原告:王康兵,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平,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廷艺,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池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91530630293084570。主要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云龙县诺邓镇沿江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93292496880。主要负责人:马飞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康兵诉被告张廷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县支公司对原告王康兵向本院提供的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6]临鉴字第4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就王康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同意其重新鉴定申请,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兵的诉讼代理人叶振平、被告张廷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王康兵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43253.52元、后续医疗费37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3天×100元/天=6300元、住院护理费63天/120元/天=7560元、误工费94天×200元/天=188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6205元/年×54%=283014元、精神抚慰金16200元、护理依赖费7年×42499元/年×54%=160646.22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76673.74元。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全额赔付,其余按责任比例计算,请求被告赔偿原告389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8时55分,被告张廷艺驾驶云CK×7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五桂往玉龙方向行驶,行驶至玉五路(玉龙-五桂)4KM+500M处,在左转弯时与左侧直行由原告王康兵驾驶的川Q7D×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王康兵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到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3日出院。本次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廷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康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4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鑫正鉴[2016]临鉴字第4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康兵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六级、二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37000元,部分护理依赖七年。被告张廷艺驾驶的云CK×7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康兵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3253.52元、后续医疗费168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3天×100元/天=6300元、住院护理费63天/120元/天=7560元、误工费94天×200元/天=188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6205元/年×44%=230604元、精神抚慰金13200元、护理依赖费1032天×120元/天×44%=54489.6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94907.12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全额赔付,其余按责任比例计算,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71434.98元。被告张廷艺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43253.52元中有41000元是被告张廷艺垫付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县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县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百分之七十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自费药,后续医疗费以第二次鉴定为准,误工费和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按63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以第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护理依赖按二次鉴定的天数,每天15元乘以伤残系数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被告张廷艺没有从业资格,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县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拒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王康兵的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被告张廷艺的驾驶证、云CK×7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承保云CK×7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县支公司承保云CK×7号轻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被告张廷艺垫支了原告王康兵医疗费41000元的事实、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8时55分,被告张廷艺驾驶云CK×7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五桂往玉龙方向行驶,行驶至玉五路(玉龙-五桂)4KM+500M处,在左转弯时与左侧直行由原告王康兵驾驶的川Q7D×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王康兵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康兵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面颅骨多发性骨折、右侧眼眶骨折、右3肋、左4、5肋骨骨折。原告王康兵住院治疗63天于2016年9月13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43253.52元,其中被告张廷艺垫付41000元。2016年8月30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廷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康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6月25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承保了云CK×7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县支公司承保了云CK×7号轻型自卸货车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0月14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鑫正鉴[2016]临鉴字第4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康兵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六级、二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37000元,部分护理依赖七年。诉讼中,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经宜宾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王康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2月27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康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七级、二处十级伤残;约需后续医疗费168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1095天。原告王康兵为了证明自己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向本院提供了宜宾县高场镇富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康兵于2011年至2016年7月一直在宜宾市周边城区打工”的证明、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康兵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在我公司泥工组上班,工资200元/天,上班期间食宿在工地”的证明及2016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民工工资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县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王康兵提供的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以该责任认定作为划分被告张廷艺与原告王康兵承担过错责任的主要依据。被告张廷艺是云CK×7号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和车主,应由被告张廷艺承担云CK×7号轻型自卸货车车方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张廷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原告王康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的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康兵是川Q7D×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应减轻被告张廷艺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承保了云CK×7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原告王康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的百分之七十由被告张廷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县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告张廷艺取得了驾驶证的驾驶员,具有驾驶云CK×7号轻型货车的资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县支公司以被告张廷艺没有营运从业资格为由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拒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县支公司要求在原告王康兵的医疗费中扣减20%自费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康兵主张的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张廷艺垫支的410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王康兵应得的赔款中扣还被告张廷艺。原告王康兵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康兵住院63天,主张每天100元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根据,本院支持原告每天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康兵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支持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王康兵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0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支持按每天80元计算到原告王康兵评残前一日。原告王康兵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支持12000元。原告王康兵主张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支持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王康兵主张的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100元,因本院未采信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康兵主张的交通费损失8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鉴于原告王康兵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结合被告的认可意见,本院支持400元。原告王康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3253.52元、后续医疗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30元/天=18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天×80元/天=5040元、误工费94天×80元/天=752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6205元/年×44%=23060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护理依赖费(1095天-63天)×15元/天=154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32987.5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康兵120000元;其余332987.52元-120000元=212987.52元,被告张廷艺承担212987.52元×70%=149091.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康兵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县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康兵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49091.27元,其中向原告王康兵支付108091.27元,向被告张廷艺支付4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原告王康兵负担1068元,被告张廷艺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仕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