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6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培狮与石家庄康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狮,石家庄康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6529号原告:张培狮,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翰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泽雨,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康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西路201号2栋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0540326066。法定代表人:谭南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长明,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女,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张培狮与被告石家庄康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2016年6月22日17时57分许,原告在竹镜小区1栋1单元门口给自家三轮车盖防雨布时,被楼顶掉下来的修理航行灯人孔盖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和平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6月22日至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5椎体横突骨折、腰2-5椎体棘突骨折、骶1椎体骨折、腰部皮擦伤、皮下血肿和纵膈包块。2016年6月26日至8月2日原告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1-5棘突、横突骨折和骶骨骨折;二、修理航行灯人孔盖由被告负责维护。原告称因被告未对该铁板盖进行维护导致铁板盖生锈变形,现原告被砸伤,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称平时对该铁板盖进行维护,因事故发生当日刮大风导致该铁板盖刮落砸伤原告,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以下损失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药费40983.4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病历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称原告自购药没有医嘱,不应认可原告为治疗伤病而支付医疗费,其提供的票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的伤风免疫球蛋白与其伤情有关,且病历记载6月23日已给原告注射使用,故该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购买的其他自配药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医药费共计40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被告主张每天应按50元计付原告要求按现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故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00元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报告被告认可营养天数为6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且鉴定报告显示原告营养期为60日,但原告未提供其支付营养费的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1200元4、误工费17450元(3490元/月*150天),提供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认可误工时间,但不认可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形式不合法,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关于工资约定不符,故应按户籍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因受伤而产生误工,且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根据原告单位性质,误工费应按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8161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5682元5、护理费13780元(3400元/月*60天+3490元/月*60天),提供诊断证明、鉴定报告、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护理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认可护理时间,但称没有医嘱显示原告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应为一人,且护理人员未在该单位上班,故护理费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原告受伤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医嘱显示原告需二人护理,故应认定原告需一人护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不符合法定形式,故应按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3543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综上,护理费为5513元6、交通费1464元被告不认可,称原告发生的交通费不是用于就诊原告提供票据不能证实其因就诊而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7、伤残赔偿金67995元,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书、其父张泽雨的住宅使用证被告不认可,称应按原告户籍确定伤残赔偿金数额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属2个十级,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7995元8、鉴定费14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因鉴定而支付鉴定费,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予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同意支付1000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原告因此受到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损失总计140278元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竹镜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对该小区内修理航行灯人孔盖负有维护的义务,但由于被告疏于维护的行为造成该人孔盖的锈损和无法固定,最终导致原告被掉落的人孔盖砸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共计140278元,被告应予赔偿。虽被告称当日风大是导致人孔盖掉落的原因,但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康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培狮各项损失共计13917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12元,原告张培狮负担186元,被告石家庄康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42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增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