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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1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与郭栓柱土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洛南县国土资源局,郭栓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1021行审49号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住址洛南县城关镇华阳路西段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10210160645781。法定代表人孙占良,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系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军,系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郭栓柱,男,生于1963年8月22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洛南县。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郭栓柱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6)5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6年4月6日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6)5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栓柱未经批准,于2015年12月5日开始动工,非法占用本组土地227.7平方米建住宅。经核实建房地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郭栓柱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未经批准非法占用227.7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郭栓柱未经批准占用土地227.7平方米建住宅,处行为罚款每平方米30元,计处罚款6831元。2016年6月25日该处罚决定送达郭栓柱,郭栓柱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经催告仍未自动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6)5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郭栓柱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6)5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恢复土地原状由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梦琳审 判 员  刘延洛人民陪审员  郭安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