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郭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4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立,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行唐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凌燕、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郭立在重庆市江北区红鼎国际某房间内,以7400元的价格将4袋合计净重23.9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郭立捉获。随后,民警从郭立租住的秋天客栈房间内的垃圾桶里查获51袋合计净重292.28克的海洛因。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郭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郭立依法判处。被告人郭立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意见:其于案发前曾因故被民警查获,当时已坦白了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但民警未做处理,有引诱犯罪之嫌;其仅贩卖海洛因23.93克,被查获的部分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其检举了同案人“木头人”的相关情况,属于有立功表现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郭立与“木头人”携带毒品来到重庆市,欲进行贩卖。12月31日晚,民警因故将郭立等人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期间,郭立自称盗窃了他人的毒品。因民警未从郭立等人身上及随身物品中查获违禁品,故让其离开。2017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郭立按照事先的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红鼎国际某房间内,以7400元的价格将4袋合计净重23.93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郭立捉获,并缴获交易的毒品及郭立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及电子秤。随后,民警从郭立租住的秋天客栈某房间内的垃圾桶里查获51袋合计净重292.28克的海洛因。被告人郭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郭立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旅客住宿登记卡、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立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16.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引诱犯罪的问题,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立于公安机关介入前即已产生贩卖毒品的意图,并与他人组织货源来到重庆。在民警因故对其调查后,仍然继续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存在有外界因素对其进行引诱的情形。对郭立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从被告人郭立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否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立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过程中被捉获,对于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的其余毒品,依照法律规定应全部以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认定。对郭立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立是否有立功表现,经审理认为,郭立与“木头人”共同贩卖毒品,同案人的基本情况本属其如实供述的内容,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对郭立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32年1月2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缴获的毒品及被告人郭立作案用的手机及电子秤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人民陪审员 陈道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